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1033,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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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有明文規定。

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按關於羈押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亦無嚴格證明法則適用,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況查被告就起訴九次搶奪、二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詢時經告知其法律上權利後坦承犯行,對於每次犯行時間、地點、手段、搶得財物詳述在卷,偵審時自白犯行不諱,且遭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竊盜、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四年、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等情,有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其確有搶奪、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明確,犯罪嫌疑重大,灼然甚明。

(二)就關於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法定事由言: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不僅未遵警方指示停車受檢,反即騎乘竊得機車加速奔馳逃逸,甚為避警方至後追捕,更隨意棄置上揭竊得機車於道路中央,希圖藉此阻擋警車行進,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又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棄置上揭機車後,即徒步逃逸,希圖僥倖,穿著之拖鞋更隨意棄置現場不顧,其倉惶逃避追緝之情甚明,殊能謂無逃亡或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法定事由言:被告迭犯竊盜案件,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及減刑,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亦曾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

其屢次違法犯紀,且有施用毒品前科,迭犯竊盜、恐嚇取財罪案件多達三十一次以上,已有犯罪慣習,灼然甚明,又本件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前在嫂嫂處幫忙削鳳梨,其後因缺錢購買毒品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女子迭犯本件九次搶奪、二次竊盜犯行,犯行頻繁,累增劣行,而毒品危害重大,政府查緝甚嚴,一般人難以輕易取得,縱有管道可購買,亦所費不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固定職業而耽溺毒品,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出監未及半年,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為二次竊盜犯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迭為九件搶奪犯行,顯見被告實以借搶奪、竊盜等犯行取得財物,支付毒品費用,其有犯罪習慣,至為灼然。

承前各情,勾稽以觀,被告所涉犯之罪既符合上揭預防性羈押事由,且本件又係選擇較無反抗能力之婦女下手行搶,危害社會治安更甚,是認其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確實存在。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屢屢犯下搶奪、竊盜等案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又本件遭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審理、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目前借執行觀察勒戒中)、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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