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103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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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某處飲酒,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丁○○及其妻乙○○前來飲酒、唱歌遭拒,知悉丁○○夫妻當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23號1、2樓住處,亦明知緊鄰上址之同村中正路721號、中正路695之12號(起訴書誤載為695附11,各建物以下簡稱721號、723號、695之12號建物)分別係丁○○之弟丙○○、丁○○之姑甲○○○居住,而721號與659之12號建物間之倉庫,係鋼架支撐鐵皮屋頂,東西2側(即前後方)並無大門,北側與721號建物間隔寬約80公分之水溝,鐵皮屋頂邊緣緊靠721號建物牆壁,南側與695之12號建物共用牆壁,使用721號建物之電力設備,無獨立之水電設施,而為721號建物之一部分,戊○○因心生不滿,連續撥打行動電話多次,均未獲丁○○接聽,遂騎乘車牌號碼UMW-659號輕型機車前往上址,先在丁○○住處外路邊叫囂「張錦文(丁○○偏名)卒仔不敢出來」、「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明知前揭倉庫係供丁○○與其弟、父張明源經營鳳梨買賣集散包裝之場所,放置大量紙箱,若點火將因紙箱燃燒及鐵皮迅速傳熱特性,延燒該倉庫兩旁之現有人所在住宅,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放置倉庫西北側之紙箱,致火勢迅速蔓延,致倉庫內之紙箱燃燒灰化、屋頂鐵皮破裂、鐵橫樑及鐵橫柱受燒變色、變形而剝落,又721號2樓及723號2樓均受燒而致牆壁受燒變白,殘存木質窗框、木質隔間牆僅殘存角材、鐵製橫樑受燒變形斷裂掉落、鐵皮破裂,放置之物品亦受燒毀壞,建築主要結構已因燃燒破壞,無法遮風避雨喪失效用而均已燒燬,至於甲○○○住處1樓餐廳及廚房窗戶上方、1樓通道及往2樓樓梯間受煙燻黑、1樓餐廳天花板設置之電風扇葉片受熱下垂、廚房北側鋁質紗門、窗戶受燒損、2樓臥室、通道、3樓樓梯間北側靠近倉庫之窗戶玻璃受熱破裂,而721號1樓及723號1樓則有受燻黑、玻璃破裂、冷氣等物損壞等情(上開各建物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未燒燬重要部分而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嘉義縣消防局獲報及時搶救,幸無人傷亡,警方復於97年12月10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案發當時其所穿著之短袖灰色背心外套、短袖黑白條紋背心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丁○○、羅家展、庚○○、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之相關書證(詳如下述),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被告犯火犯行部分

(一)上開被告放火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

偵查卷第28、29頁;

本院卷第79、151至153頁),核與證人丁○○、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甲○○○於警詢、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5、30至38頁;

偵查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00至140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41分30秒、21時10分46秒、21時11分56秒、21時19分35秒在案發地點附近遭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至47頁)。

另按刑法第173條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所有人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本件721號建物為1層鋼筋混凝土頂樓加蓋鐵皮屋構造建築,南側與695之12號建物中間之倉庫,係鋼架搭建支撐鐵皮屋頂,與695之12號建物共用牆壁,即鋼架緊靠695之12號建物北側牆壁上,至於倉庫另一側(北側)雖與721號建物中間相隔寬80公分之水溝,然倉庫之鐵皮屋頂係緊靠在721號建物南側牆壁上,僅因該水溝之故,支撐之鋼架位置並非緊靠721號建物牆壁,以烤漆板圍住,又該倉庫之前後方(即東西面)並無大門,僅有左右拉動之活動矮柵欄,無獨立之水電設備,使用721號建物之電力設備等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3、116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份、建物照片8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卷第64至67頁),均證721號建物南側之倉庫係另行增建,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721號建物為一體使用,係其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應先敘明。

(二)觀諸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39秒、19時47分10秒、19時47分14秒、19時50分38秒、19時50分39秒、19時54分58秒、20時01分42秒、20時01分58秒、20時02分15秒、20時02分45秒、20時02分51秒、20時04分42秒、20時08分36秒、20時20分16秒、20時20分17秒、20時36分31秒、21時02分18秒、21時10分23秒、21時10分24秒、21時11分47秒、21時16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19時50分38秒、19時50分39秒有通話外,其餘均未獲接通,並有多次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為按(見警卷第128至194頁),另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打電話來時口氣聽起來係喝醉,拒絕被告時,其並無生氣反應,被告喝酒後會很「盧」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9、115、128頁),再者,證人丁○○、乙○○、庚○○於倉庫起火前均曾聽聞有人在丁○○住處外喊叫,至於其言詞內容,丁○○於警詢時係證稱:「張景文(丁○○偏名)幹妳娘臭機歪,你卒仔不敢出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景文卒仔,幹你娘,你不敢出來」等語,乙○○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張景文好膽就不要出來」等語,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老弼,好幹就跟出來,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查卷第25、27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已不復記憶,好像有三字經,惟被告知悉其偏名「張景文」等語,乙○○、庚○○則仍證述前詞,且庚○○亦證陳:被告並未說要讓丁○○全家死亡或燒死其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7、119、120、133、138頁),被告雖否認有何叫囂之情,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於被告所言亦未盡相同,惟有關被告有以三字經等言語,於倉庫起火前在丁○○住處外大聲咆哮等節,則屬同一,況證人庚○○係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挖仔厝32號,與丁○○住處相隔之道路寬僅容2輛轎車勉強會車通行,亦據庚○○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庚○○證述在其住處聽聞被告謾罵前情,並無違常情,且庚○○已證陳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應無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告致其入罪,而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被告辯稱並無在丁○○住處外以「張錦文(丁○○偏名)卒仔不敢出來」、「幹你娘」等語咆哮,顯非可信。

是觀諸前開各節,被告既先於密集時間內撥打多達20餘次電話予丁○○或乙○○,又騎乘機車前往丁○○住處外以上開言詞叫囂,均徵被告確因邀丁○○外出遭拒而心生不滿,方於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在丁○○住處旁之倉庫放火洩恨,至為瞭然。

又被告已自承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某處飲酒,然於酒後尚且能騎乘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丁○○住處,復亦能撥打電話予丁○○、乙○○,顯見其放火前雖有飲酒,然尚有獨立行為意識,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屬明確。

(三)再依案發後現場狀況,其中721號、723號建物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721號建物南側倉庫之西北側受燒變形、變色情形最嚴重,695之12號建物北側靠721號倉庫方向之窗戶玻璃受熱破裂、廚房上方受燻燒,其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掉落,並留下由721號倉庫往內之煙燻痕跡,723號2樓以靠近721號方向受燒炭化情形較為嚴重,並留下由南(721號)向北(723號)之「/」線型火流痕跡,721號2樓以靠近倉庫方向受燒失愈為嚴重,又其西側外面鐵皮牆壁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並留下南向北之「\」線型火流痕跡,其低點位於倉庫位置,分析火流延燒路徑,起火位置應係在721號倉庫西北側紙箱堆等情,此有嘉義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物品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片65張、監視攝影資料光碟1片)乙份在卷堪憑(見警卷第64至126頁),與被告自承:至丁○○住處後方倉庫,以打火機點燃紙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情節相當,又倉庫內堆疊紙箱,在西北側附近位置上層為散落之紙箱,部分依稀可見紙箱原貌,但下層盡為灰化之紙箱殘骸,顯見紙箱已遭燒燬,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68、69頁),可徵本件火災發生,確實因被告在紙箱堆點火,開始引燃並且延燒,致緊鄰之建物因周邊火載量大,燃燒溫度高,而嚴重受燒,應屬合理,要無疑義。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道丁○○及其家人居住在723號、721號,放火前以行動電話和丁○○聯絡,知悉其與妻乙○○均在住處,前往放火當時該處燈火通明等語(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堆放紙箱,兩側各與695之12號、721號建物相鄰,與住宅部分距離甚近,再參以紙箱紙質具高度易燃性,以火點燃勢必延燒所觸及之物品,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而倉庫僅為鐵皮構造,高溫受熱亦足為傳導,當時雖無人在倉庫內,惟倉庫既係721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放火時已知悉721號、723號建物均有人在屋內,則在倉庫放火應已認識放火標的為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借助倉庫之易燃物,以壯火勢,而遂行其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有放火之直接犯意,要亦明確。

再者,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本件723號、721號建物均為1層鋼筋混凝土頂樓加蓋鐵皮屋構造,723號建物南面與721號建物相鄰,2樓設有4間雜物間及臥室,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鋼條並有斷裂,鐵皮剝落,雜物間部分受燒,牆壁、木質隔間牆、鐵橫樑受燒剝落斷裂、南側雜物間內之物品全數燒損,通道、臥室之木質隔間牆受燒炭化,至於721號建物2樓設有2間雜物間、浴廁及臥室,雜物間及臥室殘存木質隔間牆角材,西側外鐵皮牆壁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又721號建物南側倉庫內,東面置放之肥料堆、鐵柵欄、鐵樑柱上方受燒、屋頂鐵皮、鐵橫樑受燒變色、變形,外面屋頂牆壁、鐵皮亦均受燒變形、變色,鐵樑柱、鐵橫樑亦有掉落、屋頂鐵皮剝落等情,此有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建物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物品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54至58、61至71頁),可證721號建物2樓及其南側之倉庫、723號建物2樓建築物主要結構之鐵橫樑、鐵皮、木質隔間等均已遭燃燒掉落,有剝蝕現象,鐵皮屋頂亦有破裂,顯無法遮風避雨,該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要屬無疑。

至於723號建物1樓設有神明廳、書房、客廳、倉庫、餐廳、廚房、臥室、浴室、廁所,均保持完好未受燒,僅地面有煙塵;

721號建物1樓則設有客廳、2間臥室、浴廁及倉庫,臥室上方受燒,南側窗戶有煙燻痕跡;

而695之12號為3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北面與721號建物相鄰,1樓設有客廳、通道、浴廁、雜物間、餐廳及廚房,2樓設有3間臥室及浴廁,3設有神明廳,2、3樓各房間及通道均保持完好,僅北側靠721號建物倉庫方向之窗戶玻璃受燒破裂,1樓僅通道、餐廳、樓梯間上方受煙燻黑,廚房上方受燻燒、北側玻璃受燒破裂掉落、窗框受燒變色,此亦有前揭火災現查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乙份在卷供參(上開各建物受燒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即695之12號、721號1樓、723號1樓雖有受燒,但情形較為輕微,僅部分物品損壞,建物主要結構未燃燒毀損而未達燒燬程度,亦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被告穿著衣物照片14張(見警卷第43、44、51至55、58至62頁),並有被告案發時穿著之短袖灰色背心外套、短袖黑白條紋背心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扣案為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證人即信泰加油站員工羅家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22日17、18時許,騎乘機車持以寶特瓶購買新臺幣(下同)35元之92無鉛汽油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並有同日18時8分8秒、18時9分34秒、18時9分42秒、18時9分4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8張、統一發票影本1紙存卷堪佐(見警卷第42、49、50頁),被告否認有何購買汽油之情事,辯稱:當時仍在喝酒等語(見警卷第5頁),觀之上開加油站係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榔頭埔1之4號,發票時間載明為97年11月22日18時16分46秒,而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05分28秒、18時25分31秒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則皆在嘉義市○○○路573之3號15樓頂,此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35至136頁),基地台位置並未移動,顯見被告於當日18時05分至25分許之間,均在嘉義市,並非在嘉義縣,應無於同日18時09分至16分許至前揭加油站購買汽油之可能,況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於案發後至現場,在起火倉庫西北側紙箱堆靠北、中、南側地面採集殘餘炭化物,以「前處理分析方法」ASTM1412(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將取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儀鑑析後,均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成分,又將被告當日穿著之扣案衣服以前揭方式鑑定,亦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此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2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85頁;

偵查卷第21頁),均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人即為被告,證人羅家展之證詞,尚難逕採,無從認定被告係先購買汽油,再持以點火助燃而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1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1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放火之結果,已使現供人使用之721號之倉庫及2樓、723號2樓住宅發生燒燬而喪失供人居住效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又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除燒燬前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亦使現供人使用之723號1樓、721號1樓及695之12號建物受燒,但未達燒燬結果,而屬未遂,並導致住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部分,均不另論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53條、第354條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倉庫部分放火,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然查該倉庫與721號建物應視為一體,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於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再者,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多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物品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放火燒燬丁○○、丙○○、甲○○○等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未遂,只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1罪,並非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亦有誤會,均併更正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陳順弼不願外出飲酒,竟前往其住處,明知丁○○等人在屋內,仍在倉庫之紙箱點火,嚴重影響社會公眾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並對於上址各建物使用人造成財產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後大致坦認所犯之犯後態度、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參,自承與祖母、母親同住,育有2子、從事駕駛及廚師工作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只,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陳稱:放置在某小吃攤未攜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搜獲之背心2件及長褲1件,為被告犯罪時之穿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以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丁○○、丙○○全家等人均分別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695附11(緊鄰起火倉庫為695之12號建物,亦同為甲○○○居處)、721號、723號2樓,而上址721號旁之倉庫係鐵皮屋,內置大量紙箱,且與721號房屋間僅有1條寬約80公分之水溝相隔,而與695之12號房屋(公訴意旨誤載為695附11)緊鄰,若該倉庫著火,因紙箱及鐵皮傳熱迅速,火勢難以控制,容易延燒該倉庫兩旁之現有人在內之住家,竟基於殺人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倉庫內之紙箱,致火勢迅速蔓延燒燬該倉庫及丁○○居住之723號2樓、丙○○居住之721號2樓,幸丁○○等人及時逃出,經鄰人報警救火,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刑法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準此,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或行為人預見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而致死亡,竟而實施其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且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點燃倉庫紙箱,勢必會延燒兩旁建物,進而燒燬住宅,造成居住之住戶死亡結果,此情應為被告所預見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與丁○○等人並無仇怨,放火之處係倉庫,當時並無人在內,因為喝酒腦筋一片空白,案發後有與乙○○聯絡,主要是想問看看有沒有傷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158頁)。

經查:1、被告前因從事載運鳳梨工作,與丁○○相識,本案發生前,丁○○曾與被告一同出去唱歌,被告亦曾至丁○○、丙○○住處喝茶、聊天,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MW-659號輕型機車,係乙○○交予其使用,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乙○○以其名義申辦後,交由被告使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丁○○、乙○○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108、110、111、12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8頁),至於丁○○前曾因其妻外出,某日晚上經丁○○發覺係被告搭載返家,心生不滿,質之被告,被告解釋因乙○○酒醉無法駕車,始載其返家,2人有所口角,然之後丁○○亦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歌友會唱歌,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丁○○並無任何過節,丁○○亦未將被告尚積欠其1萬元或前開與其妻間之事件放在心上等情,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3、104、109、113頁),另乙○○亦證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與丁○○等人並無恩怨糾紛,或有其他爭執不悅,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殺害丁○○等人之犯罪動機。

本件被告係因在飲酒之際,欲找丁○○外出唱歌、飲酒,以行動電話聯絡遭丁○○拒絕,連續撥打丁○○之行動電話,均未獲接通,方於酒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故意在丁○○住處旁邊之倉庫放火洩恨,且被告於放火前在丁○○住處前大聲叫囂,然並無一語提及欲讓丁○○全家死亡等情,已於前述,更徵僅係因丁○○未答應外出與其飲酒,即心生不滿,放火洩憤,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放火之初,即具有殺人之直接犯意。

況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則自可直接在丁○○住處前門或後門處朝屋內點火,阻其逃生通道,而遂行其殺人之目的,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係將機車停放在丁○○住處後方巷子口處,以步行方式路過丁○○、丙○○住處後門,再至倉庫處放火,是均難認被告放火之舉即有殺人之直接犯意。

2、至於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前揭住處之住戶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2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852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154、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丁○○、丙○○、甲○○○等3戶住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均未發生死亡結果,即未有殺人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得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本件被告放火之倉庫,係鐵皮屋搭建,東西面並無任何水泥或鐵皮大門之設備,被告在該處放火,雖因堆放大量紙箱使火勢漸趨猛烈,惟因該處倉庫屬開放式結構設計,火流不至全往丁○○住處竄燒,此與一般公寓大樓屬封閉式建築,一旦縱火引發大火,濃煙及火勢必因「煙囪效應」沿著騎樓、樓梯間延燒至同棟大樓各該住戶,更可能因供住宅內住戶逃生之樓梯間為大火、濃煙或高溫所阻,致使住宅內原尚在熟睡之居民難以或不及逃生,為大火延燒而或為濃煙所嗆,造成人命重大傷亡結果等情形迥異,復佐諸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無恩怨過節,不知其放火之意思,應無教訓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113、127頁),均未指述被告確有殺害之動機,則是否得以僅憑被告在前開住宅旁邊之倉庫縱火之客觀事實,率認其主觀上對以上揭方式縱火,將造成住宅內住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所認識、預見,而有以縱火方式殺人之未必故意,仍非無疑。

3、再者,被告當日放火前,已與丁○○以電話聯絡,知悉其等在家,尚未入睡,且放火前尚在丁○○住處外咆哮,丁○○等人既未入睡,仍有時間逃生及通報消防隊滅火,且縱火地點在該住宅旁之前後無門倉庫,不致於影響住宅內之住戶自其等住處前後門逃生,又非選擇在凌晨一般人均在熟睡之際放火,恐有逃生不及等情,再輔以本件之報案時間為同日21時21分許,被告持以前揭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24分35秒、21時24分50秒、21時26分01秒、21時27分08秒、21時29分22秒、21時29分33秒、21時29分43秒、21時29分55秒、21時30分09秒、21時30分40秒、21時31分03秒、21時32分29秒、21時34分06秒、21時34分48秒、21時35分03秒、21時36分05秒、21時37分23秒、21時39分04秒、21時39分47秒多次撥打電話予乙○○,且於同日21時31分18秒、21時32分11秒、21時37分36秒、21時38分37秒撥打電話予丁○○,惟均未獲接聽,此有火災出勤觀察紀錄、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堪查(見警卷第76、156至160頁),衡情被告若確有殺害丁○○等人之犯意,理應不致於放火後旋密集撥打電話予丁○○或乙○○,再佐以乙○○證稱:案發後被告有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亦坦承上情,並陳稱:案發後有至現場看到房屋燒燬狀況,想問乙○○有無傷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既無殺人動機,且證人亦均未指證與被告有恩怨而致其有殺害之犯意,復輔以被告放火地點、案發後旋撥打電話予丁○○及乙○○等情,實難認為被告確有預見他人可能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仍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以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尚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在倉庫縱火,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然因無積極證據可堪認定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致屋內之人於死結果之發生,仍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從僅憑客觀上被告之放火犯行,推測、擬制其主觀上即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依最疑有利被告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放火致建物受燒燬情形
┌──┬────┬───┬────────────────┐
│編號│門牌號碼│住  戶│受損情形及建築物燃燒後狀況      │
├──┼────┼───┼────────────────┤
│    │嘉義縣中│丙○○│(1)1樓部分:                  │
│1   │埔鄉義仁│等人  │  ①僅地面有煙塵。              │
│    │村中正路│      │  ②2間臥室之南側玻璃受燒破裂; │
│    │721號( │      │    冷氣受燒損破裂。            │
│    │含起火之│      │  ③2間臥室窗戶上方有煙燻痕跡。 │
│    │倉庫)  │      │(2)2樓部分:                  │
│    │        │      │  ①雜物間西側牆壁受燒變白,殘存│
│    │        │      │    木質窗框;通道、浴廁、臥室均│
│    │        │      │    燒燬,木質隔間牆僅殘存角材;│
│    │        │      │    鐵製橫樑受燒變形斷裂掉落,鐵│
│    │        │      │    皮破裂。                    │
│    │        │      │  ②櫥櫃、冷氣機及冰箱等物品均受│
│    │        │      │    燒損壞。                    │
│    │        │      │(3)倉庫部分                   │
│    │        │      │  ①放置紙箱均燒燬,部分已灰化。│
│    │        │      │  ②屋頂鐵皮、鐵橫樑受燒嚴重變色│
│    │        │      │    、南側鐵樑柱受燒變色、變形剝│
│    │        │      │    落。                        │
├──┼────┼───┼────────────────┤
│    │嘉義縣中│丁○○│(1)1樓部分:                  │
│2   │埔鄉義仁│等人  │  ①僅地面有煙塵。              │
│    │村中正路│      │  ②往2樓樓梯間輕微受煙燻黑。   │
│    │723號   │      │(2)2樓部分:                  │
│    │        │      │  ①雜物間內擺放之物品(紙箱、鐵│
│    │        │      │    架等物)、牆壁、屋頂均受燻燒│
│    │        │      │    ;窗戶玻璃受熱破裂;鐵製橫樑│
│    │        │      │    、人字樑受燒變色,且受燒炭化│
│    │        │      │    斷裂掉落。                  │
│    │        │      │  ②通道、臥室北側木質隔間牆板材│
│    │        │      │    部分受燒失剝落,僅殘存角材,│
│    │        │      │    放置之物品均燒燬。          │
│    │        │      │  ③屋內冰箱、櫃架、矮櫃、飲水機│
│    │        │      │    、餐桌、冷氣機、臥室內之衣物│
│    │        │      │    等物品均受燒損壞。          │
├──┼────┼───┼────────────────┤
│    │嘉義縣中│林賴清│(1)2樓臥室、通道、3樓樓梯間北 │
│3   │埔鄉義仁│雲等人│     側靠近倉庫之窗戶玻璃受熱破 │
│    │村中正路│      │     裂。                       │
│    │695之12 │      │(2)1樓通道、1樓往2樓樓梯間、1 │
│    │號      │      │     樓餐廳上方、廚房窗戶上方受 │
│    │        │      │     煙燻黑。                   │
│    │        │      │(3)1樓餐廳天花板電風扇葉片受熱│
│    │        │      │     下垂;1樓廚房北側鋁質紗門、│
│    │        │      │     窗戶受燒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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