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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玖拾捌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強制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並非相同,於一定之法律要件下,藉由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係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並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而維護社會安全,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放火犯行,然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有證人乙○○、甲○○、戊○○等人證述在卷,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等件存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71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火行為危害社會及人身安全,情節嚴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3月11日宣示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3月3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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