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59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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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丙○○、甲○○各係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各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而本院至嘉義縣、雲林縣台西鄉在途期間各為二日、四日,且上訴不變期間應與在途期間聯接計算,末日遇休息日以次日代之;

是上訴人乙○○、丙○○、甲○○上訴期間各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屆滿。

而被告乙○○、丙○○、甲○○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即乙○○、丙○○、甲○○各為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等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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