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65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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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08、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佰貳拾陸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前開毒品包裝塑膠袋參拾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街某處之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入淨重126.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26.81公克),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30包,擬伺機售賣他人牟利。

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51分許,乙○○駕駛其女友李妮妮所有之車牌號碼2226-XJ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朱黃瑋所有而遭竊之6421-XA 號車牌)進入嘉義縣中埔鄉湯野汽車旅館201 號房投宿休息,經旅館管理部主任唐英豪發現前曾有竊取旅館房間內物品之情形,乃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埋伏取締,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逮捕乙○○,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12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成年男子以15萬元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分裝成30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施用毒品的量很大,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來自己施用的,伊係在購入之後,才有過要將上開毒品賣給他人之念頭,但均尚未找到買主,而分裝成30小包,係因伊施用毒品後,喜歡看到顆粒大小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癖好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成年男子以15萬元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細時間忘記了,應該是被查獲前幾天在高雄市○○街一家釣蝦場,向綽號「阿憨」的人買了15萬元,就是被查獲的30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毒品是在96年9 月17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街的一家釣蝦場向綽號「阿憨」男子以15萬元購得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60083617號卷第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之時間為96年10月1 日,屆近其購買毒品之時點,則被告於警詢時據其時間接近之記憶所為購毒時點之供述,自屬可採,且亦有扣案白色晶體30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上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隨機抽取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白色晶體30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4.44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30329號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查卷宗第61頁)在卷足參,是上開白色晶體30包經鑑定係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堪認定。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憨」之成年男子以15萬元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

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

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苟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各該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責;

若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責;

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於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有營利售賣意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共134.34公克【毛重】,……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是否將安非他命分裝販賣給他人使用?)是我購買來欲分裝販賣給他人使用。」

等語甚詳(見同上警卷第6 、7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所遭扣案二級毒品是買來販賣之用?)是。」

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3頁),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入供伊施用,購入後始有將上開毒品售予他人之念頭云云,惟觀諸被告先於上開警詢時以「是我購買來欲分裝販賣」之語句答詢,而後偵查中檢察官更明確以「所遭扣案二級毒品是買來販賣之用?」語句訊問被告,被告仍答稱「是」,是由上開語意明確之問答以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確係明白供承其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分裝販賣他人之用,自屬無訛。

況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衡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法律責任之差異,應可明瞭,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其購入之目的主要係供己施用,購入後方起意販毒」之辯稱為真,豈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將「係供己施用之目的」此一有利之點毫無陳述,反而僅承認「起意販毒」之重罪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稱,應僅係圖卸販毒重責所狡飾之情詞,委無足取。

㈢又按常人就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施用之耐受劑量約2.5 毫克至25毫克間,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

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188 頁)。

查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亦曾經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縱寬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有高於常人之耐受性,然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密集施用毒品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而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故不論被告毒癮之深淺如何,其人體承受毒品之劑量,恆有一定之極限。

衡以常人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劑量僅約2.5 毫克至25毫克而為10倍計算被告每日施用甲基安命之耐受劑量,亦僅約25毫克至250 毫克間,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前淨重129.98公克,至少可供被告連續施用共507.92日(126.98g/0.25g=507.92 ),長達1 年4 月有餘。

另參諸目前國內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存在,形成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極易溶解於水,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依臺灣潮濕、保存物品不易之氣候,被告單次購入上開鉅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非基於分裝販賣之用途,豈有僅因供己施用而甘冒鉅資購入上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後,須長期存放1 年4 月,而可能招致受潮溶解損耗之風險?是由一般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及臺灣氣候不易長期保存易溶解受潮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觀,被告單次購入遠逾單純供己施用之鉅量毒品,所辯僅供己施用云云,厥係為圖脫罪之搪塞飾詞,要無可信。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平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甚大乙節,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常常施用安非他命,一天大約有1 錢(經換算約3. 7495 公克)、半錢(經換算約1.8748公克)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證人亦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1 錢有多重,因為被告有拿出來給伊看,所以伊知道被告一天加起來約1 錢或半錢,但被告施用的時候,伊沒有看過拿去磅秤,所以伊沒有看過被告秤過一次施用多少;

被告一天施用1 錢或半錢,是被告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是證人既不知1 錢係換算多少公克,又無於被告施用時曾經確認被告施用劑量之秤重數據,是實難僅以證人目測即可推知被告1 日所施用之劑量為若干,又縱然被告確曾告知證人其1 日施用劑量約1 錢或半錢,然此是否僅係同儕間炫耀托大之詞,實未可知,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既無從確實知悉被告平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復參諸上開正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劑量之函釋,證人所為上開被告1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錢或半錢云云,顯然有悖常理,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向「阿憨」買的時候是一大包,是伊買回來之後自己用電子磅秤秤重、分裝的,分裝的時候,有分大小顆粒,在警詢時,伊曾說安非他命是「阿憨」分裝好之後再賣給伊等語,可能是伊的推卸之詞,伊想說是分裝好的東西,推卸給別人,看到這麼麼多別人可能會想說是伊要賣的,所以伊才推卸,差不多分裝成3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復觀諸上開30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以約3.7 、1.8 、1.7 、0.8 、0.9 公克等之重量加以分裝,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頁),是經換算其分裝之重量分別約為1 錢、半錢及四分之一錢(每錢約3.7495公克),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由被告自行秤重分裝,所秤之分裝重量復為一般購毒之人所常交易之1 錢、半錢及四分之一錢等數量,由此分裝態勢以觀,應可推認被告實有販售上開毒品之計畫。

又被告係於96年9 月17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街之一家釣蝦場向綽號「阿憨」男子以15萬元購得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凌晨5 時10分許即遭警查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是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至遭查獲時止,尚未超過36小時,可堪認定。

倘暫置被告實乃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不論,設若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然自被告購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起,迄為警查獲逮捕時止,歷時尚不超過36小時,衡諸情理,在相關外在客觀環境俱無任何變動之條件下,亦殊難想像被告原係基於單純施用之目的,而於購入上開毒品後之36小時內,竟臨時改變原供己施用之意思,突萌復行賣出之意念,而大費周章將上開毒品分別分裝為上開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重量,顯見被告於購入毒品之時,即係以販售圖利之目的,方於購入後,隨即將上開毒品分裝成一般毒品交易習見之重量,要無疑義。

至被告上開辯稱:以上開重量分裝成30小包,係因伊施用毒品後,喜歡看到顆粒大小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癖好云云,均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㈤末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均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涉此罪嫌而甘受刑責自白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者少矣。

擬以毒品作價買賣,揆其遭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除非購毒者併為不利於己亦涉持有或施用之指證,原即私密而難予窺知,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主觀上之販售價量落差外,委難覈實,尤以在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類型,更是如此。

至於毒品販賣者遭查緝時,是否一併得扣有磅秤、分裝袋或帳冊等,繫諸查緝時機或毒販個人習性等偶然因素,非必有此等物品佐證始可認罪證確鑿。

況且,單純持有毒品、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毒品,皆具持有毒品之外觀,然所犯罪名,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以定,除非可透過行為人本身如實之供述,配合補強證據加以認定外,否則祇能藉由行為人表現於外在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究何之內在主觀犯意。

查本件被告一舉販入鉅量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如非係供營利之用,此鉅資購入而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實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況相較於尋常可見之零星販售毒品者,難脫深重刑責,反之本件情節重大,危害尤烈者,詎逍遙於販賣重罪之外,證據取捨暨評價顯然失衡,形同飾卸委罪者卻得僥倖,殊無是理。

再者,被告於購入上開毒品時即有販售意圖,業如前述,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想說在外面跑路,若有人要買,可以賺一點(錢)來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擬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購入上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有販售圖利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未予賣出,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進取,及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毫不思量販賣毒品將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與危害社會之後果,所幸本件及時為警破獲,被告未能將毒品賣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6.81公克(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重係140.7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係13.7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前淨重126.98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30只及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其中包裝塑膠袋30只,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 臺,亦為其持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為圖謀暴利,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以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嗣丙○○於96年3 月15日及不詳時間,撥打上開電話向乙○○以每次5 萬元代價購買約30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上之公墓或國中等處進行買賣交易,以此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多次(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販賣次數為2 次,時間分別限縮為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3 月20日之前某日,販賣地點並經更正為向日葵汽車旅館,金額及數量每次各約4 、5 萬元、30公克【見本院卷第174 頁】;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罪嫌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間,為數罪併罰,然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分別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60085214號卷第4 至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0至11頁)為其論據。

㈢惟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5年9 月至96年3月間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係向一名綽號「阿奇」的男子購買,係用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購買3 次,每次都購買1 包約30幾公克價值5 萬元之安非他命,最後1 次是約96年3 月15日,在朴子市○○路公墓旁,伊只有向「阿奇」購買毒品,並經相片指認「阿奇」即為本件被告乙○○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 至6 頁、第8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約4 、5 次,每次固定買5 萬元約30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大部分在朴子市○○路上的公墓及國中等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一共跟被告購買過2 次毒品,分別在95年9 月、10月間,確定時間,而且記得很清楚,交易地點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上的向日葵汽車旅館,每次購買約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經檢察官訊問「95年11月被告都在監執行中,他如何賣給你?」,證人丙○○仍稱:伊記得就是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後又於辯護人訊問時證述:95年9 月到96年3 月毒品上游不是只有一人,一個是被告,一個是另一人,95年9 月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10月也是被告,前期向被告買,後期轉向另一人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徵諸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論在購買毒品交易對象之人數、時間、次數、數量及地點等均有重大歧異,且參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曾於95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2日,甫於同年11月13日出監(見本院卷第36頁),是該段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無可能販售毒品予證人丙○○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尚難逕為採信。

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涉嫌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3 月20日之前,在向日葵汽車旅館,分別販賣各約價值4 、5 萬元、30公克之安非他命2 次予證人丙○○犯嫌部分,即無所憑據。

㈣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將原起訴事實被告所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多次之次數確認為2 次,並將犯罪時間分別限縮為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3 月20日,惟此時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人上開論告時就原起訴犯罪事實所為之更正,並非撤回起訴之情形,本院自仍應就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予以審理。

查除上開公訴人所指2 次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罪事實外,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仍有其餘多次涉嫌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罪事實,惟證人丙○○所為之證述既無足採信,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多次之證據,是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仍有其餘多次涉嫌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嫌,亦無所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涉犯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之法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扣押之物                  │應否沒收或銷燬│
├──┼──────────────┼───────┤
│0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內含彈匣及子彈3 │              │
│    │顆)                        │              │
├──┼──────────────┼───────┤
│0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03  │車號2226-XJ車牌2塊          │不予宣告沒收  │
├──┼──────────────┼───────┤
│04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05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06  │子彈4顆                     │不予宣告沒收  │
├──┼──────────────┼───────┤
│07  │女用皮包1個(內含聯絡簿1本)│不予宣告沒收  │
├──┼──────────────┼───────┤
│08  │黑色手提袋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09  │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前含袋重│甲基安非他命(│
│    │140.71公克;包裝塑膠袋30只  │驗餘淨重126.81│
│    │1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公克)應沒收銷│
│    │淨重126.81公克)            │燬;包裝塑膠袋│
│    │                            │30只應予宣告沒│
│    │                            │收            │
├──┼──────────────┼───────┤
│10  │電子磅秤1臺                 │應予宣告沒收  │
├──┼──────────────┼───────┤
│11  │玻璃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12  │吸管7支                     │不予宣告沒收  │
├──┼──────────────┼───────┤
│13  │玻璃球1個                   │不予宣告沒收  │
├──┼──────────────┼───────┤
│14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 │不予宣告沒收  │
│    │卡)                        │              │
├──┼──────────────┼───────┤
│15  │SIM卡3枚(分別為000000000000│不予宣告沒收  │
│    │374、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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