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因長期濫用毒品及安眠藥物,而傷及腦部,產生慢性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暨其辯護意旨以案發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 (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前因案入獄服刑期間,即因精神
-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 (四)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 (五)扣案物品半罩式安全帽、長袖藍色圓領T恤、淺藍色牛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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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長期濫用毒品及安眠藥物,而傷及腦部,產生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為一藥癮合併人格異常,有智能退化,情緒不穩定,反應較遲滯,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因同一案由,經本院於同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同一案由,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於96年8月7日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15日、2月15日,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UD-223號(起訴書誤載)機車至嘉義市○○街431號「宜家便利超商」,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削皮刀1支(業已丟棄)抵住店員丁○○之腰部,喝令丁○○交付現金,以此方式使丁○○無法抗拒,而從櫃臺收銀機內取出一疊百元現鈔(約新台幣〈下同〉2千餘元)交與甲○○,甲○○得手後轉身離開上開商店。
未幾,旋再持刀走入上開商店,接續以持刀喝令交款之方式,要求丁○○再交付剩餘現金,至使丁○○不能抗拒,復將置於抽屜內之百元現鈔一疊(約5千餘元)及行動電話1具交付與甲○○。
甲○○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暨其辯護意旨以案發前其因服用大量藥物,精神異常亢奮,無法控制自己而犯下本案,事後也出現部分失憶情形,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比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外,餘皆坦承不諱;
復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2頁),以及被告及作案衣著照片4張、作案相關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被害報告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單、機車駕照(見警卷第19至34頁、本院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作案時穿戴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長袖藍色圓領T恤、淺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係攜帶1支削皮刀抵住被害人丁○○之腰部,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迭經丁○○證述在卷;
該削皮刀雖未據扣案,惟該削皮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用以削線皮乙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削皮刀,抵住被害人丁○○之腰部,且要求被害人拿出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2次持刀進入案發地點強盜財物,係基於同一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前因案入獄服刑期間,即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95年10月11日至96年8月23日),出獄後,自96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25日亦因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疾,定期赴陽明醫院就醫診療,分別有陽明醫院97年11 月27日陽字第971127-1號函、該院病歷資料及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7至50頁、第53至60頁)。
另經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並進行心理測驗檢查、行為觀察及會談等檢查結果,認為:被告因長期大量使用毒品及安眠藥物,已造成「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有智能退化,情緒不穩定,反應較遲滯等現象,並已產生精神病症。
案發當時,其可能因注射強力安眠藥,又過量服用FM2後,持刀搶劫便利超商,事後對行為過程僅有部分記憶,認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98年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目前無業、平日均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本件所為犯行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惟未致他人受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明揭:「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入監服刑期間,仍持續接受精神科診療,執行完畢出監,亦須經常往返醫療院所接受診療,即因長期大量使用毒品及安眠藥物致其精神狀況日益惡化,恐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繼續接受專業、規則、長期治療之必要,以期減少病情復發之可能性,並減緩進一步心智功能之衰退,為求其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再度危害其本人、家人與社會,並參酌輔佐人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資矯治。
(五)扣案物品半罩式安全帽、長袖藍色圓領T恤、淺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固係被告所有,惟僅係其犯案時穿戴之衣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 強盜之削皮刀1支,尚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未據 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削皮刀業已丟棄不知去向(見偵卷 第20頁),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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