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9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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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不得持有、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市○○街259號3樓居住處,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誤載甲○○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居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97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嗣經警於97年8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並徵得甲○○同意對之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體檢委外送驗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又起訴書原載甲○○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居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97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敘述明確,故前述起訴書之記載應有錯誤,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因前開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及5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此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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