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957,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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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辛○○為嘉義縣大林鎮民代表會(下稱大林鎮代表會)主席
  4. 二、辛○○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知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下
  5. 三、辛○○得悉上情後,心有不甘,竟另起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㈠、證人丙○○、己○○及乙○○於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因調查
  10. ㈡、證人子○○、丙○○、庚○○、甲○○、丁○○(97年11月
  11. ㈢、證人庚○○、甲○○、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其
  12. ㈣、證人侯炳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㈠、訊據被告辛○○、戊○○對於下列事實,於本院98年2月26
  15. ㈡、被告辛○○聯絡已投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子○○
  16. ㈢、證人戊○○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已投標之昭春
  17. ㈣、被告辛○○得悉上情後,心有不甘,竟另起藉勢勒索之犯意
  18.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9. ㈠、被告辛○○以開拆投標封袋、抽離保證金及納稅證明該非法
  20. ㈡、至於公訴人針對被告2人變造昭春公司投標系爭3項工程之標
  21. ㈢、至於起訴事實固另提及正賢土木包工業、炳煌土木包工業、
  22.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23. ㈤、茲審酌被告辛○○高中肄業,現為嘉義縣大林鎮民代表會主
  24.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25. ㈦、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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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開拆投標封袋、抽離押標金、納稅證明及修改投標金額等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以開拆投標封袋、抽離押標金、納稅證明及修改投標金額等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辛○○為嘉義縣大林鎮民代表會(下稱大林鎮代表會)主席,具有召集並主持大林鎮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以審議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預算、決算案及地方自治等事項,並有質詢鎮長及各級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辛○○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知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下簡稱大林鎮公所)將辦理「大林鎮排路里通往西結里陳井寮道路改善等二件工程」(以下簡稱陳井寮工程)、「大林鎮中坑里18鄰沙崙往芎蕉山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芎蕉山工程)及「中坑里芎蕉山野溪工程」(以下簡稱野溪工程)之採購招標作業,竟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夥同其表弟戊○○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上開3項採購案之投標期限截止後,分由辛○○、前揭成年男子及戊○○聯絡已投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子○○、昭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及宏興營造廠人員甲○○,告以上開3項工程辛○○要「發落」(台語),要求子○○、庚○○及甲○○放棄競標,並要其等交付公司行號之大小章。

復於95年10月27日上午8時前,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大林鎮公所機要人員朱承宗所保管,前揭3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無故開拆合豐土木包工業、昭春公司、宏興營造廠之標封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將合豐土木包工業投標「野溪工程」標案證件封內之納稅證明文件,與「陳井寮工程」及「芎蕉山工程」標案證件封內之押標金支票抽出;

另將昭春公司投標「野溪工程」、「陳井寮工程」及「芎蕉山工程」之標價新台幣(下同)178萬元、86萬元、86萬元分別修改為212萬元、106萬元、99萬元,並蓋用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於10月26日深夜向庚○○拿取之昭春公司大小章後,再將標封重行彌封攜回。

上開採購案於翌日(10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大林鎮公所開標結果,原為最低標之昭春公司因遭修改後標價偏高,次低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因資格不符,均未得標;

宏興營造廠則因甲○○延至開標前始交付大小章,致戊○○不及修改,而分別以189萬元(野溪工程)、93萬元(陳井寮工程)及92萬6,000元(芎蕉山工程)得標,辛○○、戊○○及前述該名男子,即以上述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辛○○得悉上情後,心有不甘,竟另起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宏興營造廠得標後數日,透過丁○○聯絡甲○○,要求宏興營造廠實際負責人己○○至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路住處,告知上述3項採購案預算係其爭取,且已「喬」(台語)好,宏興營造廠無端搶標,要負全部責任等語,令己○○畏怖生懼,深怕影響工程之進行。

嗣辛○○要求支付40萬元,然己○○表示僅能給付10萬元或15萬元,惟辛○○均不表同意。

己○○即將前述3項工程採購合約書交付辛○○試算,經辛○○試算後將合約書拿到己○○住處,並表示利潤確實不高,由於辛○○一直無法接受15萬元,己○○畏於辛○○之身份及權勢,恐工程無法順利施工、驗收及請款,不得已再添加5萬元共20萬元而同意付款,並由己○○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其住處當場交付20萬元現款予辛○○收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樊俊郎固爭執證人子○○、丙○○、庚○○、己○○、甲○○、乙○○及丁○○於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訊問之筆錄無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所必要,均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戊○○亦爭執己○○、甲○○及丁○○於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於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情。

經查:

㈠、證人丙○○、己○○及乙○○於調查站之陳述部分:因調查站之陳述與審理中相同,核無不符之情形,且審理中之供述證據因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質疑,復係在法官面前作成,由法官直接接觸原始證據,除聽聞其證述內容外,更當面觀察其供述態度,合致直接審理原則,相對於審判外陳述而言,應係屬於品質較佳之證據。

是證人丙○○、己○○及乙○○於調查站之陳述部分,既不符合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故丙○○、己○○及乙○○等人調查站之陳述應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子○○、丙○○、庚○○、甲○○、丁○○(97年11月28日該次)、己○○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1、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367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子○○、丙○○、庚○○、甲○○、丁○○(97年11月28日該次)、己○○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證人子○○、丙○○、庚○○、甲○○、丁○○(97年11月28日該次)、己○○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到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質疑,是參照前開說明,證人、證人子○○、丙○○、庚○○、甲○○、丁○○(97年11月28日該次)、己○○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員之證據。

3、至於證人丁○○97年9月2該次日之偵訊供述(97偵字第98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85頁187頁),因未經具結,雖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該次有命其具結(97年偵字第793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58頁),惟該次具結之效力,應不得溯及於97年9月2日該次,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丁○○於97年9月2日該次之偵訊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庚○○、甲○○、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審理中陳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調查站詢問時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係在其等自由意志受擔保之情況下為供述,且證人庚○○、甲○○、丁○○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新鮮,並無受到他人干擾或壓力,亦較無餘裕構思虛詞,復無事證可認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顯響供述,且其等於調查站中所陳述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相關人物及發生之原因、事項等情均較為具體完整,應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證人侯炳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戊○○對於下列事實,於本院98年2月26日審理時均無異詞(本院卷一第146頁、147頁),核與證人癸○○及壬○○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1頁)、復有系爭3項採購工程投標文件外標封、標單封等投標文件(詳卷附扣押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136600號鑑定通知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9700314230號鑑定書1份可證 (偵卷第13頁至第31頁)、通聯記錄 (偵卷第36頁)、合豐土木包工業購買作為押標金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1、「陳井寮工程」計有宏興營造廠等7家廠商投標,由宏興營造廠以93萬元得標(工程預算0000000元、底價0000000元,押標金3萬元),合豐土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為由資格不符。

2、「野溪工程」計有佳泰土木包工業等7家公司投標,由宏興營造廠以189萬元得標(工程預算0000000元、底價0000000元,押標金9萬元),合豐土木包工業以未附納稅證明為由資格不符。

3、「芎蕉山工程」計有華記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由宏興營造廠以92萬6千元得標(工程預算0000000元、底價9760 00元,押標金3萬元),合豐土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為由資格不符。

4、合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負責人丙○○曾於投標日前前去京城銀行開具票號0000000(面額:3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3萬5千元)、票號0000000(面額9萬元),受款人均為大林鎮公所之支票3紙,前2紙支票於95年10月30日轉帳,後1 紙於95年10月27日轉帳。

5、上開1至3項該3項工程之投標截止日均為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開標日為翌日10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地點在大林鎮公所地下一樓。

6、合豐土木包工業關於「陳井寮工程」之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封均遭開拆;

關於「野溪工程」之標單封、證件封均有遭開拆;

關於「芎蕉山工程」之標單封、證件封均有遭開拆。

7、證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辛○○之同居人陳佳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二門號於95年10月26日下午8時18分43秒及8時21分28秒曾有通話紀錄。

8、昭春公司關於「陳井寮工程」原標價為86萬元,被修改為106萬元,「芎蕉山工程」原投標價為86萬元,被修改為99萬元,「野溪工程」原投標價為178萬元,被修改為212萬元,且修改處明顯有用立可白塗改之痕跡。

9、合豐土木包工業請京城銀行開具之3紙支票,大林鎮公所均有在背面背書。

10、95年10月間大林鎮公所之投標書均由朱承宗保管。

11、系爭陳井寮工程、野溪工程、芎蕉山工程3項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權責機關均為大林鎮公所,非為大林鎮代表會。

12、系爭陳井寮工程、野溪工程、芎蕉山工程3項工程預算於95年10月間之前,業經大林鎮代表會議決通過。

13、證人子○○為合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宏興營造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己○○、系爭3項工程就宏興營造廠部分投標人為甲○○。

14、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及現今為大林鎮代表會主席。

㈡、被告辛○○聯絡已投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子○○,告以大林鎮公所辦理系爭陳井寮工程、芎蕉山工程及野溪工程等3項工程其欲「發落」,要求子○○放棄競標系爭3項工程,無故開拆合豐土木包工業標封後,將合豐土木包工業投標「野溪工程」標封內之納稅證明文件,與「陳井寮工程」及「芎蕉山工程」標封內之押標金支票抽出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子○○於本院98年2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投標本案系爭3項工程,95年10月26日晚上8時18分、8時21分,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承作系爭3件工程,要我放棄,嗣後我應被告辛○○之要求至被告辛○○家中,當時被告辛○○及其太太在場,被告辛○○表示該系爭3件工程他要「發落」,要求我放棄系爭3件工程。

而系爭3 件工程之如偵卷第7938號卷第41頁、42頁該3張押標金支票為我親自放入投標文件內,然開標結束後,鎮公所人員只有退1張支票(按即票號0000000號、票載金額9萬元該張),嗣我太太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詢問為何另2張押標金支票不見,之後被告辛○○即於95年10月27日下午3時點左右開車到我家中,搖下車窗,返還另2張面額各為3萬元、3萬5000元的支票,而該2張支票係由我太太丙○○拿取等情 (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2、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合豐土木包工業投標系爭3件工程,係由我前往購買3張押標金支票,該3張押標金支票及納稅證明附在標單封裡面,嗣該3件工程未得標,我到大林鎮公所找承辦人壬○○時僅退還1張支票(按即票號0000000號、票載金額9萬元該張),另外2張支票係於95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辛○○開車到我家中,搖下車窗,交付該2張支票。

由於前述3張支票取回時間不同,後來轉匯入帳戶之時間亦不一樣。

9萬元該張支票從大林鎮公所領回時我即立刻去銀行轉匯。

至於3萬元、3萬5000元該2張支票則延至10月30日才轉匯,而延遲之緣由係因被告辛○○返還3萬元、3萬5千元該2張支票之時間業已超過下午3時30分,銀行停止營業,因而延至10月30日方至銀行轉匯。

(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

3、觀諸合豐土木包工業購買作為系爭3項工程押標金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分別為票號0000000、金額3萬元;

票號0000000、金額3萬5千元;

票號0000000、金額9萬元可稽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查該3張支票嗣後至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兌領之日期,其中票面金額9萬元部分,於95年10月27日兌現,而另外2張於95年10月30日兌現等情,分屬不同之時間,可見,系爭3項工程,合豐土木包工業如均未得標,按理其應能同時取回該3張押標金支票,並同時轉匯入銀行帳戶,然依其轉匯時間分屬不同,亦可佐證證人子○○、丙○○之證述應堪採信。

4、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之同居人陳佳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6日下午8時18分43秒及8時21分28秒曾有通話紀錄,此不獨為被告辛○○所供認,亦有通聯記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

足證,證人子○○及丙○○證述被告辛○○於系爭3項工程開標日前曾有通話,被告辛○○並要求合豐土木包工業放棄投標系爭3項工程,開標後被告辛○○將2張面額各為3萬元、3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丙○○等以非法方法使合豐土木包工業無法投標前揭工程之事實應亦堪採信。

5、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5年10月26日當晚,我有與證人庚○○通話,內容約略是如果有人要叫我放棄,我就放棄,證人庚○○亦同意該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證人庚○○於調查站97年7月17日受詢時亦證稱:95年10月26日當晚證人子○○曾打電話給我,大林鎮公所的工程有沒有人找我要求配合,我表示有,我也問他有沒有接到電話,他表示也有(他字卷第27頁反面),是以證人庚○○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彈劾檢驗證人子○○之證詞,亦核屬相符,應認證人子○○所證,應屬信而有徵。

6、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5年10月26日當晚,我亦有打電話另一證人侯炳煌敘及該情(本院卷二第14頁),雖此情為證人侯炳煌於97年7月17日調查站中受詢時所否認(他字卷第25頁),惟經檢察官於同日再次訊問證人侯炳煌該情,詎證人侯炳煌竟改稱:證人子○○於95年10月26日確有打電話予我,但談話內容已忘記(他字卷第35頁),顯有前後不一隱飾之疑,是應不得以證人侯炳煌該有瑕疵不明之證據,遽認證人子○○所言不實。

7、合豐土木包工業關於系爭3項工程,均以資格不符為由,無法參與競標,有大林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3紙在卷足憑,又證人子○○確有將投標資格文件放入標封內,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本院卷二第9頁),又證人參與競標,已有多年(本院卷二第9頁),豈有可能發生如此嚴重之疏失,於系爭3件工程,均無放置資格文件於標封內?又本件如前述之該3紙支票,係由被告辛○○直接交付予證人丙○○,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辛○○等人如無開拆合豐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封,則伊如何取得上述2張分吤為3萬元及3萬5千元之支票,又如何將合豐土木包工業之納稅證明抽出?

㈢、證人戊○○及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已投標之昭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及宏興營造廠人員甲○○,要求庚○○及甲○○放棄競標,無故開拆昭春公司標封後,將昭春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野溪工程」、「陳井寮工程」及「芎蕉山工程」之投標價178萬元、86萬元、86萬元分別修改為212萬元、106萬元、99萬元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即昭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記得在開標前1日晚間(詳細時間已忘記)1名男子(姓名不詳)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有沒有投寄系爭3項工程標單,我回答有,他表示他是大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辛○○的人,要我配合他們,因我聽過大林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辛○○,有地方惡勢力,不想得罪他,因此無奈表示願意配合他們,當晚到半夜,該名男子又打電話表示要來我位於溪口鄉的住所拿取公司大小章,不久1名男子(姓名不詳)開車到我家中,我問該男子印章何時會還給我,他表示處理完之後,明天會與押標金一同還給我,隔天下午我的小孩打電話表示有1名男子拿押標金及大小章來還給我。」



「系爭3項3件工程標單確係前述我參與大林鎮公所工程投標所製作之標單,但標單上投標金額遭塗改部分並非我本人所為,也不是我的筆跡,修改部分上面所蓋印的公司大小章也並非我所親自蓋印。」



「另1名參與系爭3項工程投標的廠商子○○曾打電話問我,大林鎮公所的工程有沒有人找我要求配合,我表示有,我也問他有沒有收到,他表示也有」 (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投標截止當日晚上有自稱大林鎮代表會主席辛○○的人打電話詢問有無投標,並要求配合 (同前卷第3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陳述有關大林鎮代表會主席辛○○所派遣之人要求配合及曾與子○○談及被要求配合等情,然觀察證人庚○○於本院證述之情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證述之情節亦違反常理,例如在訊及對於不認識之人要求提供印章,證人庚○○證稱「因為我給他的不是正印鑑,我也會怕,所以就拿壹個蓋騎縫章的塑膠章給他。」

,但無論何種印章,均無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之理,且所交付之印章又涉及投標之事宜,自不可輕率而隨意交付他人,證人庚○○於本院所述尚難採信。

而證人庚○○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論述之內容猶可具體指出詳細之人名及具體情節、拿取印章之目的、時間,該部分之證述應具有憑信性。

又系爭3項工程之標價178萬元、86萬元、86萬元分別被修改為212萬元、106萬元、99萬元等情,亦有該等投標文件附卷可參 (法務部調查局證物袋內)。

該項物證與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亦互核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從而辛○○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非法方法使昭春公司無法得標系爭3項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宏興營造廠人員甲○○於調查站證稱:「丁○○所打來的電話,他詢問我前述大林3件工程我有沒有投標,並表示該3件工程有人要處理,叫我把宏興營造廠的大小章拿給他。」

(他字卷第174頁背面)、「因為我把丁○○要拿公司大小章的事告訴己○○。

己○○告訴我,不要做壞事,大小章不要隨便拿給別人,後來我打電話告訴丁○○,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那邊,丁○○要求我在開標當天早上7、8點左右,把大小章帶到大林鎮公所給他,但是當天我到大林鎮公所與丁○○會面時,丁○○手指站在大林鎮公所大門前車道上的戊○○給我認識,我便將大小章交給丁○○,告訴他,你們自行去處理,丁○○再將大小章轉交給戊○○,我向丁○○表示,我要去番路辦事情,便離開大林鎮公所,我約於當天11時30分左右,回到大林鎮公所地下室開標室要退押標金,但公所人員告知我有標到該3件工程,同時我有在公所地下室遇到戊○○,便跟他拿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那時戊○○告訴我,開標時有調查局人員在監標,所以無法竄改標單,因此我才會標到該3件工程」 (他字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

嗣於偵查中亦為同一內容之證述 (他字卷第181頁、第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3項工程投標之後,丁○○曾撥打電話,惟並未陳述該3件工程主席要處理等情。

而隔天早上到大林鎮公所與丁○○見面時,丁○○曾介紹戊○○認識,其即將大小章交給丁○○,目的是要請其幫忙退押標金,然並不知情丁○○是否將大小章交給被告戊○○。

開標當天11點30分又回到開標室,當時未見丁○○,因而詢問戊○○,並得知已得標之消息,嗣戊○○並交還公司大小章。

至於戊○○當時是否有表示因開標時,調查局人員在監標,無法竄改標單,因此才會標到系爭3件工程等情,剛開始回答沒有印象,但隨後則稱,戊○○表示因為有調查人員監標,所以不能動手腳,因此才得標等情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調查及偵查中所證大致一致,然而對於關鍵點即其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丁○○後,丁○○有無交給戊○○,以及戊○○究竟有無告知「開標時有調查局人員在監標,所以無法竄改標單」等情,觀察其應訊之態度舉止,於本院審理中有閃躲迴避之情,此或可能係證人甲○○於本院答詢時較案發時已相隔2年餘,記憶或較為模糊,或係證人甲○○有意迴護被告(訊及關鍵點即迴避閃躲),然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具體,與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與客觀得標之事實亦相吻合,是應認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95年10月26日下午約4時曾撥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認識宏興營造廠,我表示該公司係其表妹婿甲○○經營,被告戊○○即要求我打電話給甲○○,告知將會派人過去向甲○○拿宏興營造廠公司大小章,後來甲○○推說公司大小章未在家裡,我因而轉告被告戊○○,戊○○則要求我轉知甲○○於95年10月27日上午9時以前拿宏興營造公司大小章到大林鎮公所,當天上午約9時我與甲○○、被告戊○○在公所前停車場碰面,經介紹彼等認識後,隨告訴甲○○系爭3項工程係由主席處理,且已安排他人處理,甲○○當場即交付公司大小章,我再將大小章轉交予被告戊○○。

當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甲○○打電話告稱已經標到系爭3項工程,要我趕快過去大林鎮公所,我因而從梅山趕回,約在12時左右與甲○○、被告戊○○在鎮公所前停車場見面談話,被告戊○○表示因為開標時有調查局人員監標,所以無法使用宏興營造所提供之公司大小章動手腳等情 (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

查此項陳述與前述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且嗣後宏興營造廠果然得標,此亦有系爭3項工程開標紀錄可稽 (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該項客觀事證與證人丁○○、甲○○之證述亦相吻合,從而被告辛○○透過被告戊○○,企圖以非法方法使宏興營造廠無法投(得)標系爭3項工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辛○○固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戊○○未參與圍標 (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惟查,被告辛○○乃本案件之被告,被告戊○○究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事實,與其有無該當貪污罪刑及其他刑責攸關,基於被告辛○○於本案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直實之陳述,且基於人之利己心,亦難期待被告辛○○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自難以被告辛○○之證詞,遽認證人甲○○、丁○○之證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辛○○得悉上情後,心有不甘,竟另起藉勢勒索之犯意,要求宏興營造廠實際負責人己○○至其大林鎮○○路家中,告知系爭3項採購案預算係其爭取,且已「喬」好,宏興營造廠無端搶標,要負全部責任等語,令己○○畏怖生懼,深怕影響工程之進行。

嗣並要求己○○支付40萬元,己○○畏於被告辛○○之身份及權勢,擔慮工程無法順利施工、驗收及請款,不得已同意付款,惟表示工程利潤不高,希望減價,先不為被告辛○○接受,經己○○提出工程契約書供被告辛○○試算後,被告辛○○方同意降價為20萬元,並由己○○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其嘉義市○○街住處當場交付20萬元現款予被告辛○○收受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便馬上打電話給丁○○,問他為何是我得標並相約在大林鎮公所見面,丁○○到大林鎮公所後帶我及戊○○到大林鎮代表會辦公室,丁○○客套介紹我與代表會主席辛○○認識後,辛○○表示有空去他家泡茶,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瞭解主席辛○○的用意是希望我主動快跟辛○○等協商支付得標的3件工程的工程回扣金,隨即丁○○便與主席辛○○私下交談,我坐約10幾分鐘便離開大林鎮代表會回家。」



「宏興營造廠得標前述3件工程後過了幾天,丁○○又打電話告訴我,要求我到大林鎮代表會主席的家中,我當天便約我乾爹己○○去找主席辛○○,我們便開車下大林交流道後,因為找不到路,我便打電話給丁○○問路,丁○○指示我們找到台塑加油站的道路上迴轉,我們車子迴轉之後,我們便看見丁○○在路邊等我們,他告訴我們路邊那一戶就是主席辛○○家,我與我母親就在外面等候,我乾爹己○○和丁○○便進入辛○○家中」(他字卷第175頁、第182頁)。

另證稱:陪己○○去找辛○○,但沒有進辛○○家,因己○○叫我在外等候,準備隨時求救 (97年度偵字第7938號偵查卷第5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丁○○帶其去找主席,並進去大林代表會的辦公廳舍,當時有主席、丁○○在場,戊○○並未進入,目的係泡茶聊天,而所謂「瞭解主席辛○○的用意是希望我主動快跟辛○○等協商支付得標的3件工程的工程回扣金」等情,係其自己推測 (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1頁);

宏興營造廠得標後,丁○○撥打電話約我至被告辛○○住處,嗣我與己○○及母親乙○○至被告辛○○住處,惟我與乙○○在車上,因己○○曾交代萬一發生什麼事,即打電話報警等情 (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足見甲○○於宏興營造廠得標後曾與戊○○及丁○○至大林鎮代表會辦公室,嗣並與己○○及乙○○至被告辛○○住處,其與乙○○留於車上,以便不測時報警等情,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宏興營造廠得標之後,當日下午曾與甲○○到代表會。

另曾帶甲○○、乙○○及己○○到大林鎮○○路被告辛○○住處,惟僅己○○進入。

至於甲○○與其母親似乎進去一下又出去,而被告辛○○在屋內向己○○表示系爭3項工程已經講好要給別人施作,現在很難跟別人交待,要己○○處理,己○○則向被告辛○○表示系爭3件工程他不做也可以,可以給別人作。

並聽到己○○說可以給付15萬元予被告辛○○,但是被告辛○○沒有回答,其於尚未達成協議前,即已先離開 (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0頁)。

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證人甲○○所證,應非虛飾。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表示丁○○曾打電話表示系爭3項工程主席要處理,欲拿取宏興營造廠大、小章,我即告知甲○○不要交付,勿涉及違法。

得標後數日,丁○○撥打電話約我與甲○○到被告辛○○家中,我與丁○○進去被告辛○○家中,甲○○於外面車上等侯,至於乙○○究竟有無前往,時間太久已忘記。

嗣至被告辛○○住處後,經丁○○介紹認識被告辛○○,被告辛○○即表示系爭3項工程都已經說好,要我負責等話,我表示並未被事先告知,才會參與投標,被告辛○○即要求我支付40萬元,由於系爭3項工程利潤微薄,我即表示給付10萬元以示道歉,惟被告辛○○不同意,因而加到15萬元,被告辛○○仍不同意。

後來我即將合約書交予被告辛○○拿去試算,表示願讓出系爭3 項工程,之後即離開並留下電話,未久,被告辛○○將合約書拿至我家中,並表示確實不好賺,其因而表示給付被告辛○○15萬元,但辛○○一直不接受,因而再加5萬元,共給付20萬元予被告辛○○,至於我會給付20萬元,係因怕工程無法順利施工、驗收、請款,而20萬元是乙○○至樓上拿取現金交付後我再轉給被告辛○○,張貴春則隨即進入廚房沖茶,至於乙○○究竟有無目擊辛○○收取20萬元,應詢問乙○○等情 (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4頁)。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興營造廠得標系爭3件工程後,被告辛○○曾至家中2次,當時均僅有己○○、被告辛○○在場,第2次己○○與被告辛○○在客廳,我至廚房泡茶,茶端出後,己○○叫我至2樓拿取20萬元,20萬元分成兩捆,係以銀行紙束捆綁,未裝在信封裡,我於交予己○○後放在客廳茶几上,我又至廚房倒茶,是己○○、被告辛○○談話細節我並不清楚,但係有關系爭3件工程之事。

至於調查站中所述曾親眼目睹己○○將現金20萬元交付辛○○乙節,記憶已遺忘,但應未說過類似的話,但意思是被告辛○○離開後,錢亦已不見,因為不在己○○身上,己○○亦未將錢交還等情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3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自被告辛○○家中離開後,即在車上表示,被告辛○○告稱系爭3項工程已經講好要給特定廠商,結果由宏興營造廠標得,伊很難向人家交代,被告辛○○則要求己○○交付40萬元,之後己○○另告稱,被告辛○○有到嘉義市○○街己○○家中,向己○○拿取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187頁)。

查證人甲○○上述陳述因係傳聞自證人己○○,非其親身經歷,固屬於傳聞證據,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然傳聞證據因傳聞法則之限制,就本案實體犯罪事實部分,固難謂有證據能力,惟如以之爭執檢驗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則不在此限。

經以證人甲○○之證據彈劾檢驗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證,證人己○○關於被告樊儒郁向其勒索財物之經過及其交付20萬元現金之結果,應屬信而足憑。

6、扣案之該紙便條紙上有記載被告辛○○所使用之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偵字卷第11頁),而該門號為被告辛○○於95年間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辛○○所不爭,可見,證人己○○證稱:宏興營造廠標得系爭3項工程後,我有與被告辛○○聯繫,並留下聯絡方式乙節,應堪採信。

7、綜上,宏興營造廠得標系爭3項工程後,甲○○與丁○○等人曾至大林鎮代表會辦公室,丁○○介紹甲○○與時任代表會主席之被告辛○○認識及談話。

嗣丁○○又找甲○○、乙○○及己○○到大林鎮○○路被告辛○○住處,被告辛○○表示系爭3件工程都已經說好,並表示系爭3項工程要己○○負責,令己○○畏怖生懼,深怕影響工程之進行。

嗣並要求付40萬元,經己○○表示僅能給付10萬元或15萬元,被告辛○○均不表同意。

己○○即將合約書交予被告辛○○試算,經被告辛○○試算後將合約書拿到己○○住處,並表示利潤確實不高,由於被告辛○○一直無法接受15萬元,己○○因而再加5萬元,因而給付20萬元予辛○○,以免工程無法順利施工、驗收、請款,被告辛○○同意後,即由己○○請乙○○至樓上拿現金20萬元交付予己○○並隨即置於客廳茶几上,嗣並交付予辛○○等情,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稽,且被告辛○○亦自承,己○○曾至其住處,其亦曾至己○○家中,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亦相吻合,而乙○○究竟有無親眼目擊交錢過程,其錢原置於何處等細節,雖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偶有出入,但事涉證人之年紀已70歲 (本院卷一第175頁)、記憶、問題詢問之方式是否精確及回答時之情境等,陳述偶有出入,惟此並不當然會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本案前揭數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具有可信性,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僅以證人作證時之細節尚有出入為由進而否定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辛○○犯行明確,其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辛○○以開拆投標封袋、抽離保證金及納稅證明該非法方法使合豐土木包工業無法投標系爭3項工程,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修改投標價(提高標價)該非法方法使昭春公司無法標得系爭3項工程及透過知情之被告戊○○,企圖以非法方法使宏興營造廠無法投標前揭工程,嗣開標結果,使原應為最低標之昭春公司因標價偏高,次低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因資格不符,均未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被告辛○○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被告辛○○及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部分,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犯刑法第31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然遍查卷內並無告訴人告訴之資料,該部分訴追條件難謂無缺,然本罪與被告2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應認為屬於一行為之貫通進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至於公訴人針對被告2人變造昭春公司投標系爭3項工程之標價從178萬元、86萬元、86萬元分別竄改為212萬元、106萬元、99萬元部分,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該部分起訴書業已敘及,無涉及追加起訴之問題,本院卷二第61頁)。

然查:證人即昭春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前已證稱,我確實有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辛○○共犯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之目的係在於配合被告辛○○等人就我已投標之部分放棄得標,則針對被告等人變造投標金額之情形,其並非不能預見,且證人庚○○前已述及,我願意配合不競標系爭3項工程,故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辛○○、戊○○2人有未經庚○○之同意而為變造投標金額之行為,從而尚難認為被告2人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與圍標之行為應仍係屬於同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起訴事實固另提及正賢土木包工業、炳煌土木包工業、嘉能營造有限公司及復忠土木包工業之標封被開拆部分,然查,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部分須告訴乃論,惟查該部分,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未據告訴,本院自難逕為實體審理,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被告2人所犯政正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

又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

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

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勢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6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辛○○於行為時為嘉義縣大林鎮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議決鎮預算、鎮公所提案事項、鎮民代表提案事項之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鎮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足見被告辛○○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鎮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

又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6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對外代表各該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代表會會務,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44條第2項可資參照。

查本案系爭陳井寮工程、野溪工程、芎蕉山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權責機關固均為大林鎮公所,非大林鎮代表會,然被告辛○○可透過審查預算、決算,質詢及監督鎮公所工程業務之執行,進而影響工程業務之執行,其就系爭3件工程,應有權勢殆可認定。

其次參酌本案投標之標封等文件在鎮公所嚴密保管之狀態下,被告辛○○仍得透過權勢以非法方法取得投標文件而加以抽離投標保證金、納稅證明、修改投標金額,使合豐土木包工業資格不符,昭春公司因被修正後之標價過高致無法得標,均足見被告辛○○可透過其權勢輕易取得投標文件,影響鎮公所公務之推動執行,被告辛○○於本案系爭3件工程擁有權勢自堪認定。

而宏興營造廠實際負責人己○○於被告辛○○表明系爭3項工程要伊負責等語,迫於被告辛○○係代表會主席而畏怖生懼,為免工程無法順利施工、驗收、請款,或衍生其他之糾葛,因而給付20萬元予被告辛○○,此等事實業已符合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辛○○藉勢勒索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其與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茲審酌被告辛○○高中肄業,現為嘉義縣大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竟假藉權勢開拆系爭3項工程投標之標封,擅自抽離投標文件及修改投標金額,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使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之虞,顯有負選民之負托,而被告戊○○大學畢業,現經營混凝土業,竟配合辛○○為前述行為。

而被告辛○○另行起意基於代表會主席之權勢,向被害人己○○勒索20萬元,犯後復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諭知,以資懲儆。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辛○○因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自應依法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於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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