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963,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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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仍基於為他人寄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10 號A1棟11樓租屋處,未經許可,受賴昆宏(業於死亡)之囑託,寄藏賴昆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另同時受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臥室衣櫃。

嗣於95年1 月5 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搜索而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許富銘於調查局偵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富銘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地檢偵他2193號卷第16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如附表所載之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見臺南地檢1579號偵查卷第1 至5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臺南地檢偵他2193號卷第106 至10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偵他2193號卷第109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嘉義地檢偵9486號卷第3 頁)等件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賴昆宏」所託代為藏放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97 年11 月26日增訂第5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4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第4項並未修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自不就持有另予論罪。

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自述其家有母、妹,弟弟已成家在外,經濟狀況勉持,其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公共危險等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但不構成累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寄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針對併科罰金刑部分具體求刑新臺幣20萬元固屬卓見,惟本院斟酌前情,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為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 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業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6 顆,經取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編號│槍枝、子彈    │鑑定書文號及鑑定結果          │
├──┼───────┼───────────────┤
│    │9mm PARABELLUM│⑴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手槍壹枝(含彈│  95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50007410│
│    │匣壹個,槍枝管│  號槍彈鑑定書。              │
│ 1 │制編號為:1102│⑵鑑定結果:認係南非VECTOR廠製│
│    │033112)      │  造,型號Z88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              │⑴文號:同上。                │
│ 2 │制式子彈貳顆  │⑵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
│    │              │  式子彈,試射2 顆,認均具殺傷│
│    │              │  力。                        │
├──┼───────┼───────────────┤
│    │              │⑴文號:同上。                │
│    │              │⑵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 3 │非制式子彈陸顆│  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    │              │  ,經取樣2 顆試射結果,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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