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98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將上開3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537之31號4樓之自宅,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將上開3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