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附民,156,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74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丁○○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以:被告丙○○因故縱火燒燬訴外人劉佳玲位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476號「漢唐交趾陶工廠」,延燒原告所有房屋,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97年度訴字第742號)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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