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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28日晚上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50-GX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第56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1 鄰新埤10之15號住處前,欲右轉進入住處前停車鐵棚時,本應注意是否有同向後方之來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M2R- 678號機車之甲○○閃避不及,追撞乙○○車牌號碼9950-GX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甲○○因此受前額骨骨折、前額、右眉毛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眼球無法上下左右轉動,以致無法和左眼球同步聚焦,造成複視,無法看清物品之視覺障礙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950-GX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機車撞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1 半已經轉進住處內停車格,是告訴人沒注意才碰到伊車子之右後車門,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 月28日晚上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50-GX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第56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1 鄰新埤10之15號住處前,欲右轉進入住處前停車鐵棚時,遭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M2R- 678號機車撞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骨骨折、前額、右眉毛及右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眼球無法上下左右轉動,以致無法和左眼球同步聚焦,造成複視,無法看清物品之視覺障礙,而無治癒之可能性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8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院98年7月20日(98)醫字第0936號函1 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9月8日(98)新醫醫字第1407號函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原欲右轉進入住處前之停車鐵棚,則其於右轉前,自有注意後方同向是否有來車之義務。
佐以被告行駛至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1 鄰新埤10之15號住處前之道路為直行道路並無交岔路口,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詢卷第5 頁),則於上開直線無岔路之情況下,後方有無同向車輛,觀察後照鏡或左右側車鏡即足確認;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警詢卷第6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後方右側同向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進而右轉,因而致告訴人從後方追撞,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 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行駛於伊左前方1 至2 公尺,事故發生時,被告要右轉進他家車庫,伊在右後方,被告先往中間靠一下,再將車右轉,伊因而反應不及,撞到被告右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佐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係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車輛之同向後方右側,應堪認定。
復觀之被告住處之停車鐵棚入口處兩側均有鐵柱,且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部分已經回正駛入停車鐵棚內,有卷附照片4紙可稽(見警詢卷第14~15頁),參以於一般情況下,如欲右轉停入入口兩側有鐵柱之停車鐵棚,車輛無法緊貼鐵柱旁右轉進入車棚內,車輛之右側需保持固定距離,待車輛回正時,始能不擦撞鐵柱而順利停進車棚內,此為駕車者眾所周知之事,故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往道路中間靠一下再右轉一情,與經驗法則相符。
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即堪採信。
⑵ 而被告於駕車右轉時既有注意右後方車輛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其諉以未看見右後方1 、2 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詞,顯有疏未注意之情,難據此卸其注意義務甚明。
⑶ 縱被告於右轉前已啟動右轉方向燈,然其仍不因此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之過失一情,並無解免其過失之責,亦足認定。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所致之上述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如前所述,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甚為嚴重,並造成生活上之負擔;
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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