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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某鵝肉丁小吃部店內,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騎乘原車牌號碼KU9-166號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行駛於同鄉村○○道臺3線公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騎車行經同路段與縣道嘉15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旁之麵攤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即不得駕車,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因酒力發作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道路前方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交通稽查,現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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