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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2276─BB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北榮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甲○○○騎乘UHS─016號輕機車沿北榮街由西向東駛至,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進入興中街,致2車相撞,甲○○○因而受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牙齒鬆動等傷害。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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