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250,2010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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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
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記載關於「處有拘役肆拾日」部分,均應更正為「處拘役肆拾日」。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之主文中應為「處拘役肆拾日」部分,原本及正本誤載為「處有拘役肆拾日」,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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