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易,3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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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98年1月22日晚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SY-287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六斗子30號前為警攔檢,以呼氣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4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猶屢次酒後駕車,法紀觀念淡薄,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僅因貪圖幾杯飲酒之樂,造成莫大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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