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簡上,1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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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過失傷害,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閉索性骨折」更正為「閉鎖性骨折」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本院98年3月9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支付如調解內容所示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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