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簡上,1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0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自嘉義市○區○○路四四九號工作地點離開欲前往嘉義市○○街接載小孩,其因該處左側路旁停放車輛影響其視線,欲先將車牌號碼UNE—907號輕型機車自該處推至民權路上準備起駛,其自路旁推出上揭機車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左側車輛稍有影響等情形綜合觀之,尚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乙○○竟疏未注意左方由西往東方向來車,即坐上機車貿然將機車自民權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推出欲起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TP6—39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在約一公尺前突見乙○○機車推出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述時地,因路旁左側停放汽車,故先將機車推至馬路上,即遭對方騎乘機車撞擊之語,惟辯稱:伊當時之行駛方式本來就只能將機車推出,而車禍發生時是伊有骨折,對方應該沒有受傷,交通鑑定時現場圖方向搞錯,影響鑑定結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欲自嘉義市○區○○路四四九號工作地點離開,準備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其因該處左側路旁停放車輛影響其視線,遂將車牌號碼UNE—907號輕型機車自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推至民權路上,而同時甲○○騎乘車牌號碼TP6—39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甲○○上揭機車車頭與被告推出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自承因肇事地點左側路旁停放一輛汽車,故先將機車推至馬路上,其車頭即與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語,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民權路係一路面總寬度僅九點六公尺之道路,並無劃設相當距離可供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內,足見被告機車車頭顯已自路旁推出至少超過一汽車車寬之距離,即已將機車推出至民權路車道上,始會與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之甲○○機車發生碰撞。

其次,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均已移動位置,惟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證人甲○○遺留之飲料水漬係分佈在民權路中間車道,兩車發生碰撞方式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亦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撞擊點係在民權路車道上,而非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旁。

是被告因工作地點路旁左側停放車輛,遂將機車推至民權路上,已影響民權路上行進人車通行,雖尚未發動機車引擎,然其既欲起步駛出,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疏未讓自左側駛至之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自屬灼然。

㈡再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

雖被告抗辯甲○○應無受傷,診斷證明書並非車禍當天看診云云,然一般人發生車禍後,本即非必定於當日即就診,且證人甲○○上開傷勢並非有立即危險,是其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診,尚與常理無違。

參以證人甲○○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即事故當日)警詢即已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均倒地,其右腳有擦傷等語,是證人甲○○於肇事當日警詢即已表示其有受傷,尚非於車禍發生數日始突證述受有傷害。

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警詢亦供稱發生碰撞後兩車均倒地等語,而一般機車車體對於騎士、乘客之身體防護力不足,故機車發生車禍碰撞時,騎士、乘客身體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往往多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是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亦與一般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駕駛人與地面、機車等發生摩擦、撞擊之情形相符,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屬可信,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㈢綜上,證人甲○○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將機車推至民權路道路上時,與騎乘機車沿民權路車道前行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肇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要屬無疑。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路旁將機車推出起駛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左側車輛稍有影響等情形,被告尚非完全不能注意左側來車,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一、乙○○駕駛輕型機車,由路旁起駛(右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60726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覆議字第0976201589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貿然將機車推至車輛行駛之道路,此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

至被告辯稱伊當時是要預備右轉國華街,但是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使用之現場圖方向相反,說伊當時是逆向,因而影響鑑定結果云云。

惟觀之上述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可知該委員會認定被告當時係騎乘機車由路旁欲起駛,準備右轉乙情無誤,此與被告所供述之行車路徑相符,是該委員會並無引用錯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於被告行車路徑亦無誤認之情形,自不影響其鑑定意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綜上,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固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基於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故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佐以其係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典,尚非故觸刑章,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