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0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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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99-EAW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5時16分,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與建國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何姓警員執法不公,且事後在警局回函中竟未如實陳述當時情形,而深感不平且對警察形象大感失望及憤怒。

1.警局回函提到當時是因『一人製單一人警戒以致未視他車違規』,但異議人在陳述書中清楚描寫是開完單之後約10分鐘內的事(3點16分開完單,開單當時因勤務需要而無法攔阻違規本人絕無異議),該警員是直視路口,違規車輛必定逃不過法眼,函中敘述並未切合事實。

在警局回函中該警員並未針對異議人訴求加以解釋,異議人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異議人亦曾向負責的警務佐詢問為何不讓彼此對質以釐清事實,警務佐卻只聽信警員一面之詞,表示等到交通法庭再裁決,這樣的程序豈不失去申訴的意義。

2.異議人在15時16分至28分與該警員同時面向路口,兩次看見數輛闖越紅燈的機車,也當下提出質疑,其知吾其詞後第一次有緩慢地拿出數位相機準備拍攝,但因實過於緩慢,車輛早已呼嘯而去;

第二次就完全不理異議人的抗議。

3.異議人親眼目睹後與該警員說,如果他們都未攔阻,異議人的罰單是否可改由勸導方式取消罰單,況且異議人在不知違規的情形下亦十分配合警員攔阻停下,為何配合執法反而受罰,忽略反而無罪,使人質疑執法公平性。

4.15點50分向該派出所詢問,該警員正巧回所,異議人請其給予心服口服的回應,但值班警員說他有不回應的權利,其執法態度之高傲,令人心寒,社會賦予處罰權,難道不用有負責任的義務嗎?警察是人民保姆,但部分卻不愛民,非以仁義執法,而有礙於業績壓力而執行處罰,如此罔顧處罰的原意,異議人很不願意接受不公平原則下的處罰,『用信以立威則民不怨』,因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所以能不怨,其實多次因不懂法律程序想付款了事,但深覺若警方永遠都不承認錯誤,那將深深打擊異議人自小相信的社會正義原則,為此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不公,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請求因工作地、事件發生地及舉發單位均位於屏東,若能於屏東審理,亦方便釐清事實,且有兩幼子需照顧,深恐未能遠離至嘉義出庭,懇請法院酌念便民利民,將本案轉到屏東地方法院,特此請求敬請准許。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是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既係在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3鄰松子蔆20號,此有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按,本案件由原處分機關移送異議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並無違誤,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始得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既具有管轄權,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移轉管轄之情形,自無從移轉管轄至屏東地方法院,合先述明。

(二)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11月27日15時16分,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與建國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內警交字第0970017853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覆原處分機關,本案經向值勤員警查證指陳:當日執行交整勤務時,見陳述人(異議人)甲○○君騎乘299-EAW號重機車,沿中正路由屏東往內埔方向,行經建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而予以攔查。

且與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見本院卷5頁至6頁)中所自承其疏於注意致闖紅燈之情形相符,是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異議人雖辯稱,在開完單之後約10分鐘,該警員是直視路口,違規車輛必定逃不過法眼,異議人與該警員同時面向路口,兩次看見數輛闖越紅燈的機車,當下提出質疑,並與該警員說,如果他們都未攔阻,異議人的罰單是否可改由勸導方式取消罰單,況且異議在不知違規的情形下亦十分配合警員攔阻停下云云作為異議理由,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是異議人指摘亦有其他車輛闖紅燈,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與其是否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四)至於異議人稱何姓警員執法不公,當下提出質疑,未獲合理處置,向其派出所詢問,亦未獲得合理答覆,且事後在警局回函中竟未如實陳述當時情形云云,惟警察執行勤務是否有所不當,陳述意見是否獲妥善處理,事後調查答覆是否合理等部分並不涉本案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如上述,異議人如仍認為本案件警察於事中依法執行職務方式,於事後對於異議人意見陳述的處置方式皆有不妥,得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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