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0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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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7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V6-263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街6 巷與集福街19巷路口,與車牌號碼N8P-729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 月10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N8P-729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葉國全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國全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既應由葉國全負肇事主因,異議人為車禍被害者,目前受傷無法行動,而葉國全並未受傷,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立法意旨在於立法者對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7 日16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6-263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街6 巷與集福街19巷交岔路口,與葉國全所騎乘之N8P-72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143號卷附異議人、葉國全之談話紀錄表及偵查詢問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80033案鑑定意見書等確認屬實。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7年10月7 日16時許,惟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98年1 月1 日,顯非當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

然查,本件舉發之上開交通違規,非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違規情形,且員警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亦無可能依該條文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17時3 分承辦警員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王文亨為葉國全製作談話紀錄時,葉國全即陳稱「我及對方有受傷」;

警員王文亨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記載葉國全有受傷、為多處傷、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個別肇事原因(見交查字卷第34至35頁);

且觀葉國全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地點為「現場」、施測者亦為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王文亨(見交查字卷第49頁);

可知承辦警員事發當日曾親自前往現場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並為相關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而明確知悉就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亦有違規情形,以及葉國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參以異議人事發後雖受傷而經送醫救治,惟仍由警員王文亨於當日17時50分為其製作談話紀錄,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並可於當日17時49分在醫院急診室接受警員對其施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見交查字卷第36、50頁之異議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之意識仍極為清楚,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掣單舉發情形。

是承辦員警如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當場為之,俾使異議人得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有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肇事因素之相關事實立即予以確認,俾免日後衍生爭議。

惟舉發機關遲至98年1 月1 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於法顯有未合。

(三)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明文限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始可,倘不符合該等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惟此係就舉發期限所為規定,尚難以此遽認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均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限制,由員警逕行舉發;

況本件係異議人對葉國全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後,始由檢察官於98年1 月12日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送鑑定前警員即已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由上足認警員未當場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顯非因肇事責任不明而須送鑑定並待鑑定終結,自不得於事後逕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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