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0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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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9-709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行經大雅路二段與幼獅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天路口之燈號為綠燈轉換為黃燈,應係員警於夜間視線不良,且路口有一段距離,員警所見之燈號有時間差之問題,因而誤判闖紅燈,員警亦未提出積極性證據證明其闖紅燈,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9-709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行經大雅路二段與幼獅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乙○○即當日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異議人是從嘉義往番路的方向,我們是在大雅路二段與幼獅路由西往東方向那裡值勤,異議人開過來時,已經是紅燈了,當時闖紅燈只有他那部車子,在他開過去之前,有一批車子通過,他下車時我跟他說你闖紅燈,他說他兒子在吵,開完單之後,他車上有一名女子說後面有人闖紅燈,為何沒有開單,還有問我姓名、服務單位、工作地點,我跟她說紅單上面有,後來他們隨後有到我們派出所,說的內容也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證人丙○○即當日實習值勤之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學員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我們是在嘉義市○○路方向,當時有一群汽車,他們過大雅路、幼獅路紅綠燈時已經轉換黃燈,異議人與該群車子有一段距離,異議人過去時,已經全紅燈一至二秒,我們是以車子通過停止線時來判斷,學長開單時,異議人沒有很抗拒,是他回到車上後,換他太太下來,與我學長有一些爭執,問為何不攔阻前面的,說我們執法不公,還當場問我學長姓名、服務單位、主管是否在所等,學長有回答她紅單上面有寫,還有告訴地點,後來異議人和他太太、小孩有到派出所,我實習這二個月內開紅單有不服的只有幾件,我印象都很深刻,而且開紅單後還又跑去派出所的,只有本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是證人乙○○、丙○○對當天異議人通過前尚有另一批車輛通過,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即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遭開單後,其車上之女性尚有下車爭執,並詢問員警姓名、服務單位、地點等,隨即前往派出所繼續爭執等各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主要違規情節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信,且上開二名證人係經隔離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輔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

而證人丙○○實習時間尚短,所接觸之案件遭舉發違規開單後又再前往派出所理論,亦僅有本件,是其對於本件情形亦因上揭特殊性而印象深刻,足見證人乙○○、丙○○之證詞應非子虛。

至證人乙○○、丙○○對於嗣後下車之女子係質疑員警未舉發前車或後車闖越紅燈,雖證述內容未能完全吻合,然渠等就主要闖越紅燈,該女子有質疑員警未舉發他人乙節,俱屬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在乙○○與該名女子對話時,尚須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證人丙○○並非直接對話之人,於渠等對話時尚須注意其他車輛,因此致所供內容有所錯誤或未能全然吻合,衡情實在所難免,尚難執此即驟論其等證述為虛偽不可信,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事實之認定。

㈡其次,參酌證人乙○○庭後補呈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與勘查情形,員警站立之位置所見燈號,為大雅路由西往東行向停止線上方之燈號,雖係提供與自大雅路由東往西行向駕駛人觀看,然該燈號與大雅路由西往東方向燈號為同步,亦經員警勘查屬實,且依上揭照片及現場圖勘查情形顯示,渠等站立位置距離停止線約為五十公尺,可清楚看見該同步號誌及異議人車輛行進情況,並無視線遮蔽情形,是證人乙○○、丙○○均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實闖越紅燈,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其辯稱當時燈號為黃燈,若非因記憶有誤所致,即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員警於攔查時雖無以拍照或攝影之科學方式作為證據保存,然員警係於上揭時地當場攔檢,而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況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係發生一瞬之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亦有使闖紅燈情形無明確證明之可能,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亦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在急速闖紅燈通過之際,使信賴號誌之另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交通意外事故於焉發生,是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對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保障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均附明確清晰可示之照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換言之,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明。

故尚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等情事,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並未闖紅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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