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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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SW—一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九二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九二公里處時,係由竹崎附近匝道之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而該條文並未規定汽車駛入主線車道應使用方向燈,重點在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可駛入主線車道,且異議人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亦非變換車道,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SW—一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九二公里處,由竹崎附近匝道之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甲○○、乙○○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所駕車輛沿加速車道行駛,通過槽化線後,未駛至加速車道盡頭,即未使用方向燈,直接進入外側車道等語綦詳,復有證人乙○○所繪製現場圖在卷可稽,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舉證人乙○○提出發違規當時錄影光碟結果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辯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未規定汽車駛入主線車道應使用方向燈,重點在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可駛入主線車道,且異議人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亦非變換車道,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訂定,其立法意旨在規範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遵行事項,自不得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全部條文予以割裂適用;

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七條雖未規定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然上開規則第七條規定並未未明文排除同規則第十一條之適用,同規則第十一條既有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方得變換車道,則異議人駕車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當屬變換車道,自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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