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1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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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訂。

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NQK-739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4日前,異議人於98年1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8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9日送達嘉義市○○○路820巷19號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法國森居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李榮富收受等節,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單、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2、9至10頁)。

又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訂,是本案應自裁決書送達之98年2月19日翌日起算20日,另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戶籍地在嘉義市,係居住在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嘉義市),不扣除在途期間,即本件聲明異議法定期間至同年3月11日止(非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然本院於98年3月16日始收受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頁)。

準此,異議人提出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到達本院之日顯已逾前揭20日法定期間,本件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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