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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其當時本有打左方向燈準備進入高速公路,然因見前後均無車輛,即將方向燈關閉,惟異議人既欲左轉進入高速公路,依上開規定即應顯示左轉燈光,異議人卻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顯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異議人係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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