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31,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81-JC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體育館入口平台停車遭裁處罰鍰,然當時警員欺騙伊有10元之停車場,要伊不要違規停車,伊詢問10元停車場在哪裡及員警編號,員警即當場態度大變且開單,伊當時是在緊張下,上車撥打電話報警,並無違規情事,是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81-JC號自用小客車,因在新竹市體育館入口平台之人行道此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而後異議人又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且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電話,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為同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經查,異議人確於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車牌號碼1481-JC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新竹市體育館入口平台處,後因遭警製單舉發,而上車駕駛車輛,當時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繫安全帶,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此部分事實有卷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
惟上開條文均以「汽車行駛於道路」為要件,此乃因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車速較快,且汽車駕駛人須專注於駕駛行為上,不宜分心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為保障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性,而有此處罰規定;
然本件異議人雖已回到汽車上且發動汽車,惟當時其仍在遭警擎發違規停車之處所即新竹市體育館入口平台處未駛離,且因遭員警開單而與員警有所爭執,此觀上開6張照片自明,是此時異議人並未行駛於道路上,則其所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若干未符之處,自難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