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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52-DUC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縣燕巢鄉○○路與鳳東路口處,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由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 月13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罰鍰,並依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開單員警值勤位置距離紅燈停止線至少100 公尺以上,該路段為彎道,因角度及距離問題,且當時為夜間,員警值勤位置無法看到號誌及停止線,無從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又無法提供資料佐證,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7年12月10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52-DUC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東路與角宿路口時,為警舉發「闖紅燈(由西向東)」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闖紅燈,員警執勤位置無法看到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為何云云。
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伊係與同事康榮華共同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當時因警車不可能停在路邊,會影響交通,所以是將警車停在富民汽車修護廠旁邊空地,伊本人是往前站在一家佛教藝品店前面往前看,當時是夜間,但現場那邊因為有幾間修車廠,有照明,紅綠燈的燈號很清楚,伊沒有近視,視力很正常,從伊站立的位置到路口之間不完全是直線,但該處道路只是稍微有點幅度,伊是往前站立,所以可以看得到路口號誌燈,而且該處有2 個號誌,由照片上可以看出號誌燈與停止線幾乎是平行的,當時異議人行駛的方向以及對向的車道都已經轉變成紅燈好幾秒,異議人還是闖過來,伊才將異議人攔下來;
異議人提出的照片所拍攝的值勤位置是警車停放的位置,與伊實際上站的位置不一樣,伊是站在照片裡面有拍到「卍」字的地方,就是佛教藝品店前面,經以滾輪測量,伊值勤地點與路口號誌距離約70公尺;
員警會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是因為該處是要上國道10號的公路,角宿路那邊常常會有大貨車行駛,而那邊是丁字路口,有些用路人會貪圖方便闖越紅燈,很危險,所以才會在那邊攔停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衡情應不致在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仍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指異議人闖紅燈;
且證人甲○○就當日執勤位置、異議人之行車方向、攔查所見過程等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益徵其所言並非子虛,應屬可採。
(三)此外,並有證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由證人甲○○提出之現場照片所標示之當日員警站立位置以及號誌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32頁),對照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檢附之現場照片圖六(見本院卷第12頁),可看出站立於證人甲○○所稱之佛教藝品店前道路,確可清楚目視前方即鳳東路與角宿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
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四)異議人雖另主張員警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
惟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如能佐以科學監視儀器監測所得證據,固然較不易產生爭議,但執勤人員基於其親身見聞,於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所為證詞,經法院調查後,如無瑕疵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得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
且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形係發生於瞬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未必均能攝得清晰可辨之畫面,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之所以需嚴加取締,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而急速闖紅燈通過路口,使信賴號誌之其他行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故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保障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均需附有明確清晰之照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自不得僅因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以資佐證,即遽行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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