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3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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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 月7 日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 月1 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6318-SX 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堅稱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而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覆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6318-SX 自用小貨車雖係異議人所有,惟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異議人所簽,乙○○前曾在異議人所經營之芬芳洋蘭園工作,其工作期間曾駕駛6318-SX 自用小貨車送貨,此外,乙○○亦曾於駕駛其親戚所有之9U-5528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時,冒用異議人之名義簽署舉發通知單,故本件交通違規應係乙○○冒用異議人名義所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未詳加查明,使異議人背黑鍋,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

(一)車牌號碼6318-SX 號自用小貨車曾於97年1 月1 日18時20分許由1 名男子駕駛,行經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在未出現轉彎燈號時提早左轉,而為在路口指揮交通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游英宏攔停,當場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違規,由該名男子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而完成舉發程序等情,業經警員游英宏到庭具結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堪認屬實。

(二)惟觀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字跡潦草,並無法辨識所簽姓名是否確為「甲○○」,復與異議人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2 、27、85頁)差距甚遠。

警員游英宏則證稱:當天違規之駕駛人表示忘記帶駕駛執照,僅出示行車執照,表示係車主本人,並提供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經伊用警用配備查詢確實有這個人後,即開單舉發,當時該車僅有駕駛人1 人,未搭載其他人,因時間已久,伊無法確認在庭之異議人是否為當日之駕駛人,亦不記得駕駛人之年紀、身高、胖瘦等特徵(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另經傳喚乙○○到庭後,其具結證稱:伊96年4 、5 月至97年3 月間曾在芬芳洋蘭園工作,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係伊所簽,伊是簽乙○○,因為是簡寫,很多人都看不懂,97年1 月1 日18時20分係伊本人駕駛6318-SX 自用小貨車,在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被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當天伊是自己一個人送貨到彰化要回嘉義,異議人當時並未一同搭乘該車送貨,當天伊未帶駕照,有出示行車執照及身份證給警員看,伊之前亦曾駕駛9U-5528 號自用小客車被彰化縣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等單位查獲交通違規,而冒用異議人名字簽署舉發通知單,是因為伊自己的駕駛執照已被吊扣,怕被處罰,所以才冒用異議人名字,後來至警察局才知道這樣是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復查,異議人除本件交通違規外,尚有5 件交通違規案,均主張係遭人冒名,其中2 件經向舉發單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詢,該局函覆稱因涉及偽造文書罪,且案情複雜,尚在查證;

另外3 件分別經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回覆略以:經查證後,異議人之身份疑被乙○○冒用,已分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雲林縣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並均同意撤銷渠等所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中雲林縣警察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駕駛人亦係於97年1 月31日駕駛與本件相同之6318-SX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一線斗南段而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函及舉發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另乙○○之駕駛執照確已於93年遭註銷,其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1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4 號案件分別偵查,其中上開彰化之案件,係乙○○於97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U-5528 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為警方攔停後,為規避裁罰而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異議人之署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復有原處分機關以98年3 月2 日嘉監義四字第0982100893號函檢附之異議人疑遭冒名所涉交通違規相關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與舉發機關往來函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7至77、88頁)。

(四)綜上堪認異議人陳稱其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並非由其本人簽署,係遭乙○○冒名等語,應可採信。

四、本件違規當日駕駛6318- SX號自用小貨車於原處分書所載地點不依號誌指示而提前左轉之行為人既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而對其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有違誤。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乙○○是否涉有本件交通違規,以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另行依法查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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