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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內之「被告」等字均應更正為「異議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內載有「被告」等字,查本件為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被告可言,顯係誤植,且不影響裁定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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