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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4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處分,該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定條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10,000元業已履行,原處分機關再為罰鍰之處分無異為一罪二罰,為此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罰鍰45,000元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34 之1 號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MN-682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34之1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異議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97年6 月17日)後4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支付10,000元,前開條件嗣經異議人於期限內履行完畢;
再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98年6 月16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
又異議人因上揭酒駕案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4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 -L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已先行繳納吊扣及辦理),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字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此復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惟按: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對異議人名譽、心理亦產生相當制約且造成實質上財產減少,並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若行政機關另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基於對於人民不利之規定,本不得任意擴張適用之原則,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
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應納罰鍰之數額依到案日期為45, 000 元至52,5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捐款10,000元,顯未達最低罰鍰數額。
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自應於扣除上開捐款後,另處以35,000元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10,000元,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
故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改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異議人所認就原處分機關所處之罰鍰應予全部撤銷,就不足法定最低罰鍰之部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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