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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XJ-743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2.97公里處,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88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場舉發。
按法務部於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次會議均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既為不起訴處分即依不起訴處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此外,該會議委員吳庚認將緩起訴處分視同刑事處罰,違背釋字第384號解釋強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原則,不是法官不可以對人民為刑事處罰,則無論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均非刑事處罰。
再者,緩起訴處分並非各款均有強制力,其中第3款至第6款(包括損害賠償、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亦即被告意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起訴後經刑事制裁之結果,依其意願選擇緩起訴,自難廣義解為具強制力的刑事制裁,倘將緩起訴處分視為刑事制裁,則無異有將起訴視為刑事判決之錯亂,且將導致類此酒駕違規者期待緩起訴處分,免除刑名之追訴,更免受行政罰鍰處罰,實難生警惕行為人之效果。
受緩起訴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之金額係基於認罪協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特殊處遇,一則予被告自新機會,一則減少監獄禁錮之負擔,就被告而言,既自承犯罪事實,選擇以支付公益金之方式係出於意願,參照前揭法第253條之2第2項,檢察官就其同意之意願並無強制,實難視為刑事制裁,然緩起訴連起訴之前題均未觸及,將緩起訴之種類視與經起訴而為之刑事處分無異,恐有錯誤聯結。
緩起訴之終局結果並未起訴,其過程或不等同不起訴,然其結果無異,關鍵在檢察官所命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代價在於促進社會公益,並於猶豫期間內持續觀察被告反省警惕能力,終局不再受刑事訴追者,性質與受刑罰科刑定名者迥異,幾乎不起訴,且其支付公益金之性質,係出於自願,處分則非自願,前者並無強制性,後者則具強制力,其差別在於如被告選擇不履行義務,則遭起訴,尚有選擇欲接受緩起訴及履行與否之權力。
究其緩起訴之原意,與外國有緩執行制度相近,其制度設計並非處分,透由捐款、服勞務等方式,以強化社會公益之方式取代傳統禁錮、剝奪個人法益之方式,達到教化之目的,由制度設計,均尚難認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罰。
該所遂於98年10月6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已於97年7月31日執行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向新港文教基金會捐款20,000元,請撤銷罰鍰45,000元之處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從而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應係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科處之罰金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2號、第71號、第75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0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XJ-743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2.97公里處,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88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港文教基金會支付20,000元於98年5月28日期滿未據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
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20,000元,顯不足45,000元之最低罰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裁處罰鍰,即應於扣除上開20,000元後,處以25,0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受處分人裁處45,000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20,000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請求罰鍰為全部不罰之處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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