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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A9-398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葉泰平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而該車於民國98年9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65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該車所有人即葉泰平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決,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前開逕行舉發、裁決之對象,均係該車輛所有人葉泰平,顯非異議人。
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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