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432,2009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PP-六○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一六四號,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

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

三、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制度旨在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

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與單純緩起訴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騎乘牌照號碼UPP-六○六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一六四號前,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前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異議人已於上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完畢,期間亦已屆滿,有卷附之前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嘉檢光二98執聲他一四六八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各一份足參。

五、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確已提供,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

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後裁處異議人四萬五千元罰鍰,因異議人業已提供之八十小時義務勞務,實質上等同於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僅能從刑事處罰,不得再課處罰鍰。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裁處之罰鍰應予撤銷。

六、至原處分機關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支付金錢或履行特定行為之負擔,非屬刑罰,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處罰,並引用相同見解之數則行政訴訟裁判。

然查,行政訴訟裁判並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況原處分機關所引用該數則裁判一概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屬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云云,惟何謂「特殊之處遇」?其性質為何?本質上是否為處罰或等同處罰?如非刑罰或行政罰,其定位為何?特殊處遇若為「處罰」之一種,何以無一事不重複處罰原理之適用?行政罰法僅規範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何以非屬刑罰或行政罰之特殊處遇有其適用?行政罰法未明文規範特殊處遇與行政罰競合之情況下,為何得予直接適用?以上均欠缺明確論理及說明,無從說服本院為不同之結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