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4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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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書之時間寫錯,且伊係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W-652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異議人當時確係於該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後,始駕車通過斑馬線及停止線,進入並闖過該交岔路口之情,有採證照片4張附本院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彰顯,其辯稱當時係搶黃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 育 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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