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457,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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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2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3-BYK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嘉義市○○路與龍江街口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下稱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闖紅燈(西往北)」之交通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此違規行徑,經警所附相片可證。
現場帶班值勤蔡姓警察告知我,過路口時介於號誌變換,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資料予其查詢證明身分及駕駛資格即可,我提供並配合警詢,未料,另1名值勤人員(非警察人員)立予掣單,故異議人拒絕簽收,不服本案行政處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是異議人若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
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據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其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自始即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裁決,否則無異剝奪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所享有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月22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3-BYK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嘉義市○○路與龍江街
口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西往北)」
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復因異議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本件
舉發通知單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
,於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逕行以異議人「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8年10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裁決書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決書後,於98年10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陳報:因警察值勤方式令人難以接受,所以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
警察說要逕行舉發就讓我離開了,從頭到尾都未告知「到
案出所、到案日期」。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
原舉發機關遂於98年11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第
0980037470號函函覆「駕駛人甲○○拒簽收通知單,值勤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原處分機關為考
量警方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警方於上揭函函覆本站略稱
值勤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雖事後警方將舉發
通知單以公示送達處理,惟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未註記【
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同意依期限內到案處罰,
另本站98年10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撤銷;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按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掣開裁決書【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0日以嘉監義四字第0982105316號函函覆本院說明可稽。
(二)異議人於98年10月28日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報單中陳述,舉發員警從頭到尾都未告知「到案處所,到案日期」
(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6頁),雖原舉發
機關以上開函函覆原處分機關,「值勤員警當場告知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惟觀諸本件通知單上僅記載「拒簽收」
,然未依前引裁處細則之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本件
舉發通知單上,(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
頁),是異議人對於警員當日有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既有爭執,復員警並未於本件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以資佐證,故於事實不明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而不能逕依前引裁處細則之規定視同已將舉發通知單
交付異議人收受。
(三)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
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
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之證書附卷;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3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本件舉發通知單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應認原舉發機關送達本
件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之公示送達不合法。查本件異議人
之戶籍地址於95年7月18日起從嘉義市○區○○里○鄰○○路439號,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路566巷32號,再自98年9月22日起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路123號,有異議人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經原舉發
機關於98年11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第0980037470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結果,謂通知單本分局業於98年2月3日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郵局於98年2月5日以原址拆遷退回本分局;本分局列冊於98年3月12日以嘉市警交字第
0980000916號函送各縣市警察局及各相關監理所(站)公告,並將通知單第一聯併同相片送貴站留存等情,亦有上
開函文、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3、14頁),惟查本件大宗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影本上之交寄地址均為嘉義市○區○
○里○○路439號,是嗣後於98年3月12日列冊公告之送達效力,顯不合法,應堪認定。
(四)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
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98年1月22日,惟警員當場舉發時,並未依前引裁處細則之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
處所,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而不能視同已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異
議人收受;再者,原舉發機關嗣後所為公示送達亦不合法
,業如前述,堪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程序尚未完成,自
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需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行作成
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為裁罰,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本
件裁決書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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