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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
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LUQ-61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嘉167線與臺82線交岔路口時,經警查獲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並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製單舉發,而於98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捐10,000元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且已悔改無再犯,希望聲請不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5月31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之住處內,飲用屬於酒類之高粱酒
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駛車牌號碼LUQ-61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7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之住處。
嗣於翌日(即97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嘉167號縣道與臺82號省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殷憲賓駕駛車牌號碼UR-14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2號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嘉167號縣道往南方向行駛,異議人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殷憲賓駕駛之車輛在上揭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
,異議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
察覺異議人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4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4個月內,支付10,000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條件完畢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97年6月1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
憑,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二)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異
議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
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騎駛機車,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支付10,000元,顯不足45,000元之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10,000元後,處以35,000元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異議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10,000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容有未洽。
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全部罰鍰之處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且據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5日移送書上表示均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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