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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31365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6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8-379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處,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旋於98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致遭裁決補繳罰鍰2萬9,500元,然異議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於96年5月28日支付罰金2萬元,並於97年4月30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本著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本件裁決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2萬9,5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又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一節;
查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
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
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再者,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㈢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㈣本件異議人甲○○於原處分所示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且異議人酒後駕駛之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責任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90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嘉義分會支付2萬元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又前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隨即於96年5月28日如數匯款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嘉義分會,而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4月30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署嗣於98年1月15日發給執行完畢證明書,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捐款要件,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之違規、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及其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完畢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無誤。
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捐款,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顯不足49,500元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為異議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罰鍰29,500元,始為適法。
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要求其補繳罰鍰2萬9,500元部分,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要求異議人補繳罰鍰2萬9,500元部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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