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5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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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1月2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6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000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0點50分,駕駛UR-529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直行臺中市○○○路,至向心路口時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97年11月27日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陳述不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裁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下稱裁決書)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27日駕駛車號UR-5292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異議人係直行車行駛,並未停止行進阻礙車輛行進,員警未查明事實胡亂舉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舉發之處分實與事實不符,異議人當然拒絕簽章,異議人未違反交通事件,告發之員警未有證據任意告發,嘉義縣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占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路段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於98年3月2日訊問時證稱:(是否可以陳述當天的情形?)庭呈光碟一片,是當天錄影的情形,當天我們開著警車是由沿著臺中市五權西由東往西的方向,到向心路時,我們停下來等紅燈,前方大約有三輛車子左右一起等紅燈,結果異議人的車子就從左邊轉出來,變換到左轉彎車道,並且停在停止線上,我們就跟著開車彎出來左轉專用道,我們跟在異議人後面,等到綠燈之後異議人沒有左轉彎而是直行,過了二個紅綠燈我們就將異議人攔下;

(光碟何時開始錄?)我們的車跟著彎到左轉專用道後,我就拿起V8錄影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庭呈之上開光碟:錄影鏡頭一開始對準停放於最內側車道第1輛之白色自小客車,接著錄影鏡頭拉近對準該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畫面顯示車牌UR-5292號,之後錄影鏡頭再拉遠,畫面中看到路口紅綠燈顯示紅燈轉換成綠燈,該輛白色自小客車隨即開車直行通過十字路口,並可明確看到十字路口最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專用道。

是由上開證述及勘驗之光碟內容可證,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占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路段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雖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1日以嘉監裁字第0981000267 號函檢附裁決書正本1份,並於說明二、本所於98年1月14 日以嘉監裁字第0982100107號函覆,其違規屬實但因久未居住於駕籍地,故逕以低罰裁處一案,經查,該違規案件係屬當場舉發,雖台端當下拒簽而未收受,然根據…,從而本所必須改裁上開處分,根據台端申訴日及應到案日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7款,以新臺幣1000元罰鍰裁處,方才適法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異議人若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員警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自應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方為適法。

2、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遇受取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民眾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除將拒簽事由記明於舉發通知單之外,自應將違規人之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一併告知,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已告知該等事項之事實以資佐證,始得認為違規行為人已受合法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得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

3、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僅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不服拒簽」之事由,未依上開規定記明「員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告知事項,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頁)。

再者,異議人於97年12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陳述:另,異議人並未住於戶籍所在地,貴單位(原舉發機關)所送達之舉發通知,異議人於97年12月21日方收舉發通知,無法於指定期日前申訴。

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1月14日以嘉監裁字第0982100107號函,於說明二、針對異議人申訴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影響權益部分,就本所電腦資料所查,該違規單係寄存於該駕籍地址所在郵局(見前開聲明異議卷宗第2頁、第7頁)。

是異議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員警未依上開規定記明「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告知事項以資佐證,實難認本件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惟該舉發通知單另依法定送達程序進行送達,應認原舉發機關,業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4、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2月12日」,然前開通知單難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已如前述,嗣後經委請郵務單位寄存送達而視為異議人收受時,自不得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作為判斷聲請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之標準。

此外,原處分機關或舉發單位,未將上開應到案日期更正,並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標準,而裁罰異議人1,000元罰鍰,自有明顯違誤之處。

況本案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受處分人600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機會,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顯有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最低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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