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6,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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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B093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ZHB093732號),受處分人為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按。

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受處分人,而對該裁決提起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令其為補正(原處分機關嗣後廢棄上揭裁決,於98年1月13日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另為裁決),自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3日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得另依法定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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