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011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13.7公里與小槺榔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遂以異議人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20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70公里,異議人當日於距離上開路口閃光號誌約百公尺遠處,目視該閃光燈號後,即鬆開油門減速接近,案發時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已履行減速義務,本案係因對方駕駛人不依規定突然左轉,追撞直行之異議人車輛右側車身,原處分未就全盤事實經過加以研判,所列違規事實與實情有所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立法意旨在於立法者對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17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01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13.7公里與小槺榔五路口,與蔡底所騎乘搭載其妻王阿秋之MAS-20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底、王阿秋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異議人、蔡底、王阿秋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蔡底及王阿秋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確認屬實。
(二)依上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7年10月17日9 時55分許,惟卷附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時間為97年11月28日,顯非當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
惟本件舉發之上開2 項交通違規,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違規情形,且員警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亦無可能依該條文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之行為違規。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11時40分承辦員警為異議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異議人即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60多公里左右」、「對方有受傷,在朴子長庚醫院救治」、「(當時為)閃光號誌」(見本院卷第12頁);
承辦員警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蔡底及王阿秋受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且觀異議人及蔡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地點均記載為「朴子長庚醫院」,自首情形紀錄表亦均記載渠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卷第36至37、40至41頁);
可知承辦員警事發當日曾親自前往蔡底、王阿秋就醫之朴子長庚醫院瞭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而明確知悉上開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閃光號誌、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以及蔡底、王阿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參以異議人事發後自承並未受傷(見本院卷第12頁),仍可陳述事故發生經過製作談話紀錄,可知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掣單舉發情形。
是承辦員警如欲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當場為之,俾使異議人得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有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件交通事故認定肇事因素之相關事實,例如:上開路段之速限究為時速50公里或7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速限為時速70公里,見本院卷第24頁;
惟舉發機關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卻記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8 頁)、路口之號誌究為行車管制號誌或閃光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號誌種類為「行車管制號誌」,員警所拍攝之道路全景照片中該路口號誌亦為紅綠燈,見本院卷第24、31頁;
惟異議人及蔡底均陳稱路口為閃光號誌,見本院卷第12、17頁),立即予以確認,俾免日後衍生爭議。
惟舉發機關遲至97年11月28日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於法顯有未合。
(三)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已明文限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始可,倘不符合該等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交通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惟此係就舉發期限所為規定,尚難以此遽認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均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2 之限制,由員警逕行舉發;
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員警未當場舉發係因肇事責任不明而須送鑑定並待鑑定終結,自不得於事後逕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異議人縱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本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