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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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G8H166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B-2881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路段行人穿越道此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97年9月25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166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機關查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G8H166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第1次舉發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提出異議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事實是在封閉的道路暫停一下而已,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次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之。

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900元。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B-2881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臺中市○○區○○路段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11月6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39624號函(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6頁說明三、)、採證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舉發之違規事實迭經原舉發機關變更違規內容,且事實是在封閉道路暫停一下而已云云,惟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同上函)原處分機關,原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係為誤植,請惠予更正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依法裁處等語,且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並不因異議人主觀認知前方道路封閉而異其標線設置效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規劃設置,除有顯然不當而無法期待人民遵守之情形外,相關用路人均應加以遵守,始能發揮道路交通管理之功能,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得以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甚明。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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