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7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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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BV -383號重型機車,在新營市○○路與新中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五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當日為異議人之次子蔡承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被舉發當時並非由異議人騎乘該機車;
且異議人未收到警方逕行舉發之通知單;
裁決書內警方告發時間、地點錯誤,警方無積極證據且未直接目擊而使用推論;
又追逐過程警方自行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MBV -383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在新營市○○路與新中路路口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經臺南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違規錄影採證翻
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當日為異議人之次子蔡承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被舉發當時並非由異議人騎
乘該機車等語。對照舉發警員所提出之違規採證錄影顯
示:「一、新中路口的交通號誌,警察行向所見號誌為
紅燈(三個燈號的號誌),一名年輕男子戴著安全帽及
口罩,背著背包騎乘機車,於紅燈號誌時,通過該交岔
路口。二、警察迴車追緝該機車,有鳴警笛並鳴哨要攔
車,該部機車車牌號碼為MBV -383,但未能攔停。」
等情,此據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無訛,並有違
規錄影採證翻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參以舉發警員舉發
當時所見該違規機車之駕駛人為年輕男性戴口罩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考,均足徵異議人上
開辯詞,並非子虛,且堪認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八時五
十四分許,在新營市○○路與新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
MBV -383號重型機車者確非異議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裁字第裁70-M00000000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至違規採證錄影所示當時該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蔡承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年 ○月○○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14鄰內田 3之57號)於舉發當時究否領有駕駛執照及原逕行舉發所指之違規事實,以及異議人是否另有違規事實,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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