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8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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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G8H20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Q -4371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G8H20513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當日為異議人之配偶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異議人,當日早上異議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睛手術,被舉發當時並非由異議人駕駛車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一)車牌號碼UQ -437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當日為異議人之配偶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異議人,當日早上異議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睛手術,被舉發當時並非由異議人駕駛車輛等語。

對照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是由伊駕駛車牌號碼UQ -4371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眼睛手術,手術完成後亦係由伊駕車搭載其妻返家,違規採證照片內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當時之駕駛人為伊等語;

參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接受右眼玻璃體內注射手術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均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子虛,且堪認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駕駛車牌號碼UQ -4371號自用小客貨車者確非異議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

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G8H205131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至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當時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究有無違規之事實,宜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行裁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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