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9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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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5 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PS-2637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1135號前,因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超過限速60公里,且係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未於單記期限(91年7 月7 日)到案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爰依上開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400元,並牌照扣繳,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之時間係於91年5 月27日,迄今已歷時6 年有餘,原裁決竟遲至98年1 月9 日始為舉發,從而原裁決顯有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有過渡條款之明文規定,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該管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乃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91年5 月27日違規行為,於98年1 月9 日始為裁處,尚無逾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先予敘明。
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0條等規定,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0條等規定裁處之。
又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即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至於該條但書所定情形,應係限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尚須賴事故責任鑑定始得釐清確認,而設有寬限期間。
又本條之規定,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期間之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或「送達」期間之限制規定,是計算前開規定所定之3 個月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之送達日或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之日計算之,亦應無疑。
五、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1年5 月27日,駕駛懸掛已經註銷之牌照即車號PS-263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1135號前,以時速72公里,超過限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各1 張等在卷足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 至2 頁),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自堪認定。
另異議人異議理由雖謂: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係於91年5 月27日,然迄於98年1 月9日始為裁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云云,惟觀諸卷附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係經警以違規照片為證而逕行舉發,並於91年6 月8 日掣單舉發,參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3 個月期間,既係針對「舉發」期間所為之限制,則本件舉發即無逾越上開期間自明。
異議人逕據上開條例第90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超速、使用註銷牌照行使之事實,而員警逕行舉發又未逾越3 個月期間之限制,且本件裁決亦無罹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400 元,並牌照扣繳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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