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9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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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Z-175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73之48號,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於97年8月9日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2日,異議人未提出陳述意見,認違規情事屬實,遂於98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以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等規定共記違規點數4點,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然迄今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即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再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因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處罰,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是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換言之,舉發機關應先將舉發通知單依上開法規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受處分人知悉應到案日期後,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5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Z-175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73之48號,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警員初步分析研判後認異議人有「迴轉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事發後3個月內之97年8月9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地址登載為臺中市○○區○○里○○鄰○○路154巷50弄8之1號,車主莊月利,登載住址則為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誤載彰化路)一段342號之1,經警寄送臺中市○○區○○里○○鄰○○路154巷50弄8之1號,於97年9月18日由臺中中清路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此有舉發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8年3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0980024063號函(包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招領逾期之通知等件)(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頁;

本院卷第10、30、31頁),舉發通知單既經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即應再為查址或以前揭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方式,再為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提出陳述意見或繳交最低罰鍰之權利,然經本院函查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出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僅有上揭郵局因招領逾期退回之收執,即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原舉發機關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應堪採信。

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其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表示不服,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難謂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

是以,異議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顯然未保障其權益,洵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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