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9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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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8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BC085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C6-16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於98年1月24日12時52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25.7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5公里,應保持52.5公尺,實距不足),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C08548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監裁字第裁70-ZBC085484號)、採證相片10張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正值春節期間車多,難免在瞬間無法保持規定距離,且該路段地上無清楚的級距標示,若本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05公里,則前車在內車道,豈不是龜速行駛。

且從觀看錄影光碟之播放內容,可以看出其比其他車輛守規矩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C6-161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承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執行國道高速公路巡邏及照相勤務。

當時使用雷射測速儀,發現受處分人於異議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25.7公里,行駛內側車道,行速時速105公里,與前車的安全距離不足30公尺,所以拍攝舉發。

拍攝當中,會特別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切入或是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的情形,如有此情形,則不拍攝;

其係將雷射測速儀器架放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拍攝,並以DV輔助錄影,所以前後方的車流量都很清楚。

其先觀察陸橋後方300公尺距離內車輛,看哪部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經過陸橋後才拍攝,視距為500公尺,而本案異議車輛在此500公尺內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至安全距離則以邊線上設置的黃色反光鈕作為測量的依據,反光鈕的間距為10公尺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異議車輛於拍攝期間與前車逐漸靠近,於錄影畫面12時52分27秒時,二部車輛距離約為4道白色內側車道線,異議車輛並逐漸靠近前車,持續至12時52分32秒畫面結束)、彩色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憑。

復參酌卷附採證相片顯示,案發當日12時52分32秒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2個車身,與安全距離相差甚鉅,且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標線設置標準圖示所示,國道高速公路主線內側車道邊線設置雙面黃色反光標記,以每一反光標記間隔10公尺計算,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與前車距離,確實不足30公尺乙節,除據證人林承濬證述無誤外,並有證人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標線設置標準圖示附卷可考,則受處分人之車輛於違規當日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該情形非瞬間發生乙節,當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車流量大,不能排除前車為慢速車,且其較其他車道車輛間距更大。

又地面並未畫有間距標線而無從依循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汽車駕駛人行車時,道路狀況本瞬息萬變,為免事故發生,應遵循相關交通管制規定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速105公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換算之安全距離為52.5公尺,而依卷附採證相片顯示,亦無受處分人所稱車流量大,致交通壅塞情形。

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等語,縱違規地點路面並未標示路面間距,駕駛人非不得從車道線或車道邊線所設置之反光標記判斷車輛間距;

至其他車輛是否違規,亦與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是受處分人前揭辯稱均洵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處分人當庭表示違規當日非由本人駕駛,是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稱允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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