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更(一),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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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10 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院裁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58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主 文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 月24日14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GDP-133號重型機車,在台19線六腳蘇厝段為警查獲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97年10月1 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禁止考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以及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裁處罰鍰6 千元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410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駕為警查獲,致遭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罰;

惟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應執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惟查:

(一)異議人酒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於96年3 月24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路69公里處(六腳蘇厝段)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騎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於96年6 月11日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上開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6 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而原處分機關嗣又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甚明。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甚明。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提供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號、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97年度交抗字第319 號、97年度交抗字第312 號、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752 號、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釋,雖認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處罰鍰云云。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上開函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既有不同,自不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所定「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能;

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參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是服義務勞務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義務勞務之方式作為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事項,其指定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行為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

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行為人履行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

故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禁止考照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以及就異議人無照駕駛部分裁處6,000 元之罰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異議確定,不在發回更審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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