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減,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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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減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25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緩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撤銷確定)。

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7 月25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稽。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茲受刑人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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