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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5-696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9-1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56號住處,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縣○○村400公尺路段處時,同向前方適有羅燈吉徒步推行推車運送資源回收物,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上揭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甲○○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徒步之羅燈吉,貿然以高達50至7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經上揭路段,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羅燈吉,致羅燈吉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腹腔出血、兩側小腿骨折、右足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起逃逸之犯意,隨即沿上揭嘉139-1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燈吉經送醫急救過程中,甲○○於逃逸後時隔約6至7分鐘後返回肇事現場,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羅燈吉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燈吉之母羅秀謙訴請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路段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證;
而被害人羅燈吉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腹腔出血、兩側小腿骨折、右足骨折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7年10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高達5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該路段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足認被告行為有過失。
又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覺撞到東西,並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凹陷,顯見被告應可知悉其有與肇致他人傷亡之可能,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加以救護,而逕行離去,其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肇事逃逸之情,惟於肇事後約6至7分鐘即返回現場,並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及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發覺犯人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又被告肇事後畏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業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300萬元賠償金,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母乙○○○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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