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訴,1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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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C-206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號○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騎車牌號碼MAY-681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往中山路東向行駛,乙○○駕駛之車輛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將甲○○及其所騎機車移置路邊後,明知已肇事並因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隨即藉口找尋機車店老闆來修理受損機車為由,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

適甲○○之同事蘇清旗見狀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將甲○○及其所騎機車移置路邊後駕車離去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甲○○當時並未表示身體如何,有表示機車壞掉,伊就駕車至中山路上找修理機車的修車廠,後來沒找到,伊在當日中午12點多就直接去分駐所,並在分駐所內坐了很久,約1、2個小時後,處理本案員警回來才開始做筆錄,大約下午3、4點做完筆錄離開分駐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將甲○○及其所騎機車移置路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就開著車要離開,正好伊同事到場看見,就去攔阻被告,但被告還是離開等語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7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卷--第10頁),以及證人蘇清旗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伊在中正路673號1樓櫃檯處,離車禍地點不到100公尺,伊聽到車禍碰撞之聲音才出來查看,發現同事甲○○發生車禍,當時甲○○扶著頭,機車也被移到路旁,伊走到車禍地點,肇事車輛之駕駛被告就上車,表示要離開去找機車店,伊與另一同事都有攔阻被告,並請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但是被告還是執意離去就開車走了。

被告並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或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就直接開車走,不知道去哪裡了,後來也沒有回到現場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偵查卷宗--以下稱調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

㈡又據被告供述:甲○○於發生車禍後,有表示會痛(被告並動一動自己的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甲○○確實因該車禍而受有肩部鎖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之情相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3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於車禍後即已知悉甲○○因該車禍受有傷害無疑。

再據被告初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僅供稱車禍後駕車離開現場找機車行,並未供稱找不到機車行即直接轉往分駐所之情,有97年5月8日警詢筆錄、97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迄第二次偵訊後始為此抗辯,倘其當時確有即時前往分駐所報案,理應早在警詢,以及相隔3月餘已有充分時間準備應訴之第一次偵訊,經偵查人員質疑車禍後逃逸離開現場之時,即提出此對其有利之情事,然其卻於事後始為此抗辯,真實性如何已堪質疑。

且被告於97年5月8日接受警詢之時間係自下午5時25分起至6時7分止,有上開警詢筆錄可考,被告所辯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亦與此顯然不同。

再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郭長發於本院結證:當時甲○○表示被一男子撞到,開一部小貨車,說要去找修車行就跑掉了,渠等清查車牌號碼,發現車主是被告住在民雄,經聯繫結果被告不在家,有請其兒子要被告到分駐所說明,後來其兒子才帶同被告到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證人即於97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在分駐所內值班之員警劉家宏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值班係坐在分駐所前值班檯,並未外出巡邏或處理其他案件,均待在值班檯處,且無印象被告曾在上開值班期間到分駐所內,其工作記錄簿上亦無此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當日並未主動,而係經警透由其子通知始到分駐所接受詢問調查無誤。

況被告亦已自承:車禍發生後伊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警方到場處理時伊未在場,且伊離開現場時並未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及姓名地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益證被告當時確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隨即藉口駕車逃離現場。

是被告上開辯稱甲○○當時並未表示身體如何,伊在當日中午12點多有前往分駐所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調偵卷第17之1頁、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未佳,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事已高,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甲○○所受傷害非重,並已有同事到場協助處理)均非重大,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訴書1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工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家、現在靠公務員退休金過生活,有時亦批貨來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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