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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第八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XY─706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農場試驗所南側大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正由北往南穿越嘉義市○○○路之行人蔡李欵,蔡李欵因此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損傷等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民眾報警,並將蔡李欵送醫救治,惟其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炅炘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張,被告車輛受損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為憑,而被害人蔡李欵因此受有胸部骨折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損傷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要屬無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
三、又上揭肇事逃逸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炅炘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張,被告車輛受損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為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近五年內均未曾犯罪,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為國小肄業,右手四個手指已被機器切斷,目前沒有工作,領老人年金為生,家中生活開銷均由其配偶負擔;
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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